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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覃塘区X村XX屯X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传唤归案,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同月2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21时,被告人马XX容留梁XX和一外号叫“色狼”的男子在其租住的贵港市X区X号X楼X房内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同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马XX容留杨X在其上述租房内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刚吸食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于当天对被告人马X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某、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尿液检测笔录、行政处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马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X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甘怀强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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