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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利安汽贸公司)、原审被告焦作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解放西路中房开发X号楼。

负责人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X栋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振英,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利安汽贸公司)、原审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方圆运业公司)、原审被告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联合保险焦作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张某乙,原审被告焦作方圆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振英,原审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4日2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被告方圆运业的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常付线与温邵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洛阳利安汽贸公司司机张辉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及乘车人王超南、张辉及乘车人王建茂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信号灯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司机张辉、王超南在沁阳市中医院各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分别为1280.70元、849.50元。此事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辉、王超南、王建茂均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0年5月7日,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陕汽德龙货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0年5月17日,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的损失为:更换材料价值总额为x元,拆装修理费x元、喷漆费400元、施救费7500元、扣除残值4000元,损失总额为x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900元。2009年6月25日,2009年9月24日被告方圆运业为豫x号、豫x号挂分别在被告联合保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8日,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司机张辉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司机张辉、乘车人王超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辉、王超南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应赔偿司机张辉的医疗费1280.70元,乘车人王超南的医疗费为849.50元,以及二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两人分别计算2天计80元,误工费、护理费均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两人分别计算2天即4806.95元/全年÷365天/全年×2×2×2=105元);2、车辆损失为:更换材料价值总额为x元,拆装修理费x元、喷漆费400元、扣除残值4000元,损失总额为x元。3、原告要求的施救费7500元,因无相应费用票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4、评估费1900元。5、对原告要求的修复期间的停运费x.20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20元。对原告要求的赔偿司机及乘车人3000元,除去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焦作方圆运业工司做为豫x豫x挂号车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司机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被告联合保险焦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及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张辉、王超南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15.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除1900元评估费外其余损失x元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宋某某做为肇事司机,虽不是实际车主,但由于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当与被告方圆运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宋某某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费1900元。二、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x.2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焦作方圆运业和被告宋某某应赔偿的损失在豫x、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20元。四、驳回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联合保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沁价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车损为x元,是认定事实错误。1.在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时,未通知宋某某,致使宋某某未能通知我公司到场。2.该鉴定结论书鉴定本事故施救费7500元明显超出资质范围,鉴定机构的公正性让人怀疑。3.该鉴定结论书作为证据,从形式上缺少了委托鉴定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等四项,不符合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据效力。4.其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委托保险公估机构重新鉴定,但是一审不予准许。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洛阳利安汽贸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焦作方圆运业公司无意见。

原审被告宋某某无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以沁价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为定损依据是否适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联合保险焦作支公司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结论书没有效力。原审驳回我方重新鉴定的申请,无法律依据,请求发回重审,委托有关部门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洛阳利安汽贸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合法。

原审被告焦作方圆运业公司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宋某某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公安部门在委托鉴定时未通知宋某某到场,致使宋某某未能通知其到场,该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保险单上显示投保人为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李斌斌,而非宋某某。其次,即使上诉人未接到通知,也不必然导致该鉴定结论无效,上诉人可以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一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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