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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丙、蒋某、兰某、谷某、顾某、胡某己、曾某、罗某戊犯强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张X、张某机),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略)。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大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绰号凯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略)。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大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丙(绰号可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强某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由大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略)。2011年7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大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现住(略)。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由大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丁,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戊(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略)。2011年7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大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谷某(绰号谷X、鑫娃),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2011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l0月18日由大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绰号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略)。2010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6日被释放。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己(绰号欣X、胡某己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2011年9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大足县人民检察院以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丙、蒋某、兰某、谷某、顾某、胡某己、曾某、罗某戊犯强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窝藏罪一案,前由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转由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丙、蒋某、曾某、罗某戊、谷某、兰某、顾某、胡某己、及其辩护人孙某东、殷某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固定成员谭某丙、蒋某,勾结被告人兰某、谷某、顾某、胡某己、曾某、罗某戊等成员组成恶势力团伙,在大足县X镇实施强某犯罪一次、故意伤害犯罪一次、寻衅滋事犯罪四次,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即:

(一)强某

2009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谭某丙、蒋某、曾某来到大足县X镇“康桥足道保健中心”,以被告人谭某丙要与刘某壬耍朋友为借口,强某刘某壬随其离开,刘某壬从,被告人张某乙即上前辱骂和殴打刘某壬。随后,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丙、曾某用强某将刘某壬拖拉下楼上了一辆黑色轿车,将刘某壬持至大足县X村。被告人曾某上前为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丙开好房后,被告人谭某丙将刘某壬拉进房内,施用暴力殴打刘某壬,又持刀进行威胁,强某要与刘某壬发生性关系,遭到刘某某奋力反抗,未得逞。后被告人谭某丙等人对刘某壬进行威胁后,又非法限制刘某壬人身自由至7月31日10时许。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彭某、周某、张某庚、殷某辛证言;被害人刘某壬陈述;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丙、蒋某、曾某的供述等证据。

(二)故意伤害

2010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唐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县交通局对面和顺店外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乙指使蒋某、晏某、向小红(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围砍唐某某,致唐某腿大动脉受伤,经送荣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方脱离生命危险。经法医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荣昌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证人罗某癸证实;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张某乙、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三)寻衅滋事

(1)2009年7月十几号的一晚,被告人张某学与谭某丙来到大足县X镇“康桥足道保健中心”,无故用强某将该中心员工刘某壬胁持到荣昌县X镇“红阳宾馆”一房间,后被告人谭某丙因事外出,刘某壬才逃离回单位。

(2)2009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丙、罗某戊、蒋某在张某乙的指使和安排下,又来到龙水镇“康桥足道保健中心”刘某某住宿处,强某刘某壬随其离开,遭刘某壬绝。被告人罗某戊上前抓住刘某壬用强某往外拖,刘某壬奋力挣扎,被告人罗某戊遂殴打刘某壬。后被告人谭某丙、罗某戊、蒋某用强某和殴打的方法把刘某壬拖至“康桥足道保健中心”大厅,因刘某壬死死抱住大厅内的茶几脚不放,被告人谭某丙、罗某戊、蒋某在大厅内公然对刘某壬拳打脚踢。最后在刘某某坚持和店内工作人员的劝阻下,被告人谭某丙、罗某戊、蒋某才离去,并威胁不会就此罢休。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彭某、张某庚、殷某辛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丙、蒋某、罗某癸供述等证据。

(3)2010年5月22日22时40分,被告人谭某丙在大足县X镇“123酒吧”玩耍时,与黄某某在舞池里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劝开。被告人张某乙与谭某丙即邀约七、八名男子在“123酒吧”外的走廊对黄某某及朋友胡某某进行殴打,致黄某某和胡某某全身多处受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诊断证明;证人宋某、韦某某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黄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张某乙、谭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4)2010年9月26日22时许,谢某与其朋友杨某、杨某伟、刘某壬、刘某壬、谭某丙在大足县X镇X街“音乐盒子”歌厅玩耍,谢某在歌厅不小心撞了被告人顾某,谢某道歉后,被告人顾某不依不饶,将谢某推出歌厅门外,与被告人张某乙、兰某、顾某、胡某己、谭某丙等人围殴谢某,谢某的朋友杨某、刘某壬、谭某丙等见状况上前劝阻,但被告人张某乙、顾某、胡某己、顾某、兰某、谭某丙等人又用砖头、啤酒瓶追逐、殴打谢某、杨某、刘某壬、谭某丙,将四人打伤。后被告人顾某、张某乙等人又将谢某打倒在地,用脚踩踢谢某头部和腹部,才扬长而去。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壬、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杨某、刘某某报案陈述;被告人谷某、张某乙、兰某、胡某己、顾某、谭某某供述等;视频监控光碟一张某证据。

(四)窝藏

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谭某丙负案从重庆市大足县潜逃至广东省惠州市,被告人兰某明知谭某丙是犯罪的人,仍在惠州市X镇其经营的“重庆火锅"店内为谭某丙提供食宿长达一个星期,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打击。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胡某某证言,被告人兰某、谭某某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无视法纪,指使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参与强某妇女,且四次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强某、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丙目无法纪,施用暴力强某妇女与其发生性关系,四次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强某、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在张某乙的指使和安排下,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参与强某妇女和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强某、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多人,情节严重,且又对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帮助,助其逃匿,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谷某、顾某、胡某己、罗某戊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协助他人强某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应当以强某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丙、蒋某、曾某在共同实施强某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丙是在强某共同犯罪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蒋某、曾某在强某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故意伤害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在故意伤害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丙、蒋某、兰某一人犯罪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法庭,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辩护意见:一是强某犯罪的犯罪形态为中止形态,应按中止犯量刑评价。二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是积极抢救和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的医药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四是被害人唐某某有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五年徒刑。

被告人谭某丙对起诉指控其强某和寻衅滋事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对唐某某积极施救,请求法庭判处三至五年徒刑。

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兰某主观上无窝藏谭某某故意,不构成窝藏罪。辩护人认为兰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作用较小,双方均有过错,建议法庭判处缓刑。

被告人谷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顾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己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戊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丙、蒋某与被告人兰某、谷某、顾某、胡某己、曾某、罗某戊等人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在重庆市X镇和重庆市X镇多次实施强某、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强某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乙、蒋某、曾某明知被告人谭某丙欲以耍朋友为名奸淫刘某壬。2009年7月30日22时许,张某乙与谭某丙、蒋某、曾某来到原大足县X镇“康桥足道保健中心”,以谭某丙要与刘某壬耍朋友为名,强某刘某壬随其外出。遭到刘某壬拒绝后,张某乙即上前辱骂和殴打刘某壬。随后,张某乙、谭某丙、曾某、蒋某强某将刘某壬挟持到原大足县X村。曾某为张某乙、谭某丙开好房后,曾某和蒋某先后离开度假村。谭某丙将刘某壬强某进房间内,使用殴打和持刀威胁的方式,欲强某与刘某壬发生性关系。因刘某某奋力反抗,谭某某强某目的未能得逞。2009年7月31日10时许,谭某丙等人将刘某壬送回“康桥足道保健中心”。2009年8月1日,刘某壬向大足县公安局报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彭某、周某、张某庚、殷某辛证言,被害人刘某壬陈述,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丙、蒋某、曾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认证,足以采信。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0年10月15日21时许,张某乙与唐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县交通局对面张某乙经营的“和顺”店外发生矛盾。张某乙指使蒋某、晏某、向小红(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围砍唐某某,致唐某某左大腿近端穿通伤,左股静脉、左股深动静脉损伤,失血性休克。经120急救送荣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唐某某方脱离生命危险。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录和病情证明单,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乙、蒋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认证,足以采信。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09年7月中旬的一晚,张某学与谭某丙来到原大足县X镇“康桥足道保健中心”,强某将该中心员工刘某壬胁持到荣昌县X镇“红阳宾馆”一客房内。后谭某丙因事外出,刘某壬才逃离回单位。

2、2009年7月28日13时许,谭某丙、蒋某与被告人罗某戊来到原大足县X镇“康桥足道保健中心”刘某某住宿处,欲强某带刘某壬外出,遭到刘某某拒绝。罗某戊遂上前殴打刘某壬并与谭某丙、蒋某二人强某将刘某壬拖至“康桥足道保健中心”接待大厅。因刘某壬死死抱住大厅内的茶几脚不放,谭某丙、罗某戊、蒋某在大厅内对刘某壬拳打脚踢。最后在刘某某坚持和店内工作人员的劝阻下,谭某丙、罗某戊、蒋某才离去。

上述事实,有证人彭某、张某庚、殷某辛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丙、蒋某、罗某癸供述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认证,足以采信。

3、2010年5月22日22时40分,谭某丙在原大足县X镇“123酒吧”玩耍时,与黄某某在舞池里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劝开。张某乙与谭某丙即邀约七、八名男子在“123酒吧”外的走廊对黄某某及其朋友胡某某进行殴打,致黄某某和胡某某全身多处受伤。

上述事实,有大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人宋某、韦某某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乙、谭某某供述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认证,足以采信。

4、2010年9月26日22时许,谢某与杨某、杨某伟、刘某壬、刘某壬、谭某丙在原大足县X镇X街“音乐盒子”歌厅玩耍。谢某在歌厅不小心撞了被告人谷某,谢某即向谷某道歉。谷某却将谢某推出歌厅门外,与张某乙、、谭某丙和被告人兰某、顾某、胡某己等人围殴谢某。杨某、刘某壬、谭某丙等上前劝阻,也被张某乙、谷某、胡某己、顾某、兰某、谭某丙等人用砖头、啤酒瓶追逐、殴打,谢某、杨某、刘某壬、谭某丙四人被打伤。谷某、张某乙等人又将谢某打倒在地,用脚踩、踢谢某头部和腹部。

上述事实,有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壬、谢某、杨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谷某、张某乙、兰某、胡某己、顾某、谭某某供述,视频监控光碟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认证,足以认定。

(四)窝藏犯罪事实

2011年8月期间,谭某丙负案从大足潜逃至广东省惠州市。兰某明知谭某丙是犯罪的人,仍在惠州市X镇其经营的“重庆火锅"店内为谭某丙提供食宿长达一个星期,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打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胡某己证言证实,2011年7月左右,在广东省博罗某戊X镇“重庆火锅店”内看见兰某与谭某丙和一个女的在一起。第二天兰某告诉胡某己,谭某丙是兰某开车去接的,要在店里住一段时间。谭某丙在龙溪呆了一个星期,吃在店里,住不知道。

2、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9或10日,听说罗某戊被龙水派出所抓了,就带了700元钱和一个叫唐某的女子坐车到子广东石龙镇。后打电话给兰某,兰某开车将谭某丙和唐某接到龙溪镇火锅店。谭某丙告诉兰某因龙水音乐盒子打架的事和强某刘某某事被公安机关抓捕,到广东跑路叫兰某帮助。兰某给了谭某丙200元钱租房并安排谭某丙在兰某店中吃饭。

3、被告人兰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兰某在广东博罗某戊X镇经营火锅店。谭某丙打电话给兰某联系后到了兰某的火锅店。谭某丙告诉兰某因龙水打架和强某刘某某事被派出所抓捕,所以到广东跑路。谭某丙住了一星期,吃在火锅店,住可能是夏雨帮他租的房。谭某丙走的时候,兰某叫夏雨带了300元钱给谭某丙。

另查明,2005年9月12日,张某乙因强某被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7月14日,张某乙因涉嫌寻衅滋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1年9月23日,谭某丙因涉嫌强某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1年7月14日,蒋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1年7月26日,罗某戊、曾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1年9月10日,谷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0年11月30日,兰某在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小棠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由大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8日被释放。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2010年11月5日,顾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6日因检察机关不批捕被释放。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2011年9月25日,胡某己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上述事实,有大足县人民法院[2005]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大足县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和释放证明、逮捕执行书等书证,经当庭出示、质某、认证,足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强某犯罪形态属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被告人谭某丙犯罪未得逞的原因是被害人的强某反抗。因此,辩护人提出强某犯罪形态属中止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兰某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兰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到广东经营火锅店,其接到谭某丙电话后将其接到火锅店,谭某丙明确告诉兰某其因龙水打架和强某刘某某事被公安机关抓捕到广东躲藏,兰某仍为其提供食宿和钱物,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窝藏罪。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强某妇女,其行为构成了强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某丙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协迫手段,强某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了强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某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帮助他人强某妇女,其行为构成了强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应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帮助他人强某妇女,其行为构成了强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兰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对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食宿,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了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谷某、顾某、胡某己、罗某戊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丙、蒋某、曾某在共同实施强某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曾某在强某共同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丙、蒋某、兰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强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谭某丙犯强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曾某犯强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五、被告人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

六、被告人罗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

七、被告人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

八、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

九、被告人胡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蒋某

代理审判员何启川

人民陪审员钱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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