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2月10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9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上述四份借条中,只有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时出具的借条上写明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200元。其余三张借条均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确认,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截至2009年10月,利息应为1万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1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
2、被告于2008年8月6日、2008年10月20日、2009年1月6日、2009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四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欠款金额为9万元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均予以认定和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8月6日、2008年10月20日、2009年1月6日、2009年2月10日,被告先后出具四份借条给原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1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9万元。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1万元整,期限为一个月,利息200元。其他三份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对于2008年10月20日的1万元借款,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数额,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期内200元利息的主张,因该利息标准未超过当时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基于原告主张的按约定一个月200元的利息标准超过了现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0%的四倍,被告应按现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宜,该逾期利息为2562元(从200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因此,被告就该笔借款应支付利息共计2762元(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
对于2008年8月6日、2009年1月6日、2009年2月10日三笔共计8万元的借款,借条中并未注明予以支付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协议确认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借条中未注明借款期限,原告也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催要的时间,故对该三笔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某某支付借款x元;
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08年10月20日的x元借款向原告喻某某支付利息2762元,并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78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某
审判员伍某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某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