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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XX与被告XX公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XX。

委托代理人仝XX。

被告XX公某。

委托代理人崔XX。

原告白XX与被告XX公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仝XX,被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19时30分许,在廊大路胜芳镇顺发加油站门前,甲方仝XX驾驶XX号轿车沿廊大路由北向南某驶,乙方闫XX驾驶XX号货车同在该路由南某北行驶,丙方黄XX驾驶XX号二轮摩托车同在该路由南某北行驶,三方行至事故地点时甲方车辆驶入逆行与丙方车辆相撞,丙方黄XX倒地后又被乙方车辆碾压,造成甲、丙双方车辆损坏,丙方黄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甲方仝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乙方闫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丙方黄XX无责任。XX号轿车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死者黄XX一方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后被告拒绝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某辩称,原告证明我公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我公某将依照法律和保险条款规定依法赔偿,但对于不属于我公某承担的部分我公某拒绝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肇事车辆XX号货车,我公某认为死者的损失首先应由我公某和另一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分担。本案中仝XX负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调解中自愿支付高额赔偿金,超出了法律规定和保险限额,故对于属自愿赔偿的我公某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19时30分许,在廊大路胜芳镇顺发加油站门前,甲方仝XX驾驶X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白XX)沿廊大路由北向南某驶,乙方闫XX驾驶XX号货车同在该路由南某北行驶,丙方黄XX驾驶XX号二轮摩托车同在该路由南某北行驶,三方行至事故地点时甲方车辆驶入逆行与丙方车辆相撞,丙方黄XX倒地后又被乙方车辆碾压,造成甲、丙双方车辆损坏,丙方黄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甲方仝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乙方闫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丙方黄XX无责任。XX号轿车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和限额为177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白XX。事故发生后,经霸州市公某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仝XX自愿承担90%的事故责任,原告赔偿死者黄志超一方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死者黄XX一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050.70元;2、救护车费520元;3、施救费1140元;4、死亡赔偿金103000元;5、丧葬费14191.5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35675元(其中:其父黄x元,其母梁x元,其子黄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以上共计307577.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6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霸公某认字(2009)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霸州市公某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XX公某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霸州市津胜医院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因XX号轿车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原告白XX系该车的被保险人,且仝XX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XX公某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仝XX对此事故应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故其自愿承担90%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死者黄XX一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被告XX公某应对原告进行赔付;查明部分所列死者黄XX一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首先应由被告XX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050.70元,对其余损失194526.5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以90%的比例赔偿,即175073.85元。以上共计288124.55元。但因原告实际赔偿死者黄XX一方的数额为250000元,故被告的赔付数额应以此为限。另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400元。被告辩称应由另一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分担赔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该车投保交强险的相应证据,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某赔偿原告白XX各项损失共计256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146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波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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