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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晁XX等与被告袁X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晁XX。

原告刘XX。

原告高XX。

原告晁X。

委托代理人晁X。

被告袁X。

被告XX公某。

委托代理人唐XX。

原告晁XX、刘XX、高XX、晁X与被告袁X、XX公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晁X、被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22时,杨XX驾驶XX号轻型普通货车某行至廊泊路XKM处与被告袁X驾驶的XX号轻型普通货车某撞,杨XX驾驶车某的乘车某晁XX死亡。该事故经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XX负全部责任,袁X、晁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抢救晁XX支付医疗费497.6元。被告袁X驾驶的车某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公某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元及抢救医疗费497.6元。

被告XX公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一直未见到事故车某,无法核实是其公某承保车某,拒绝赔偿。

被告袁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22时02分许,杨XX醉酒驾驶XX号轻型普通货车某廊泊路由南某北行驶至廊泊路XKM处,由于处理情况不当驶入逆行线与对行的被告袁X驾驶的XX号轻型普通货车某撞,造成两车某坏,杨XX驾驶车某的乘车某晁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X负全部责任,袁X、晁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晁XX被送往大城县医院抢救,原告方支付医药费497.6元。原告晁XX系死者晁XX之父,原告刘XX系死者晁XX之母,原告高XX系死者晁XX之妻,原告晁X系死者晁XX之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公某认定(2009)第XX号、大城县医院门诊费收据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大城县公某局物证检验鉴定书及XX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信、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XX公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另查明,XX号轻型普通货车某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袁X、车某品牌型号为XX、车某识别代号为XX,发动机号码为XX。上述事实有机动车某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某技术检验报告证实。2009年3月23日被保险人袁X向被告XX公某投保交强险,投保车某的行驶证登记车某为袁X、厂牌车某为XX、发动机号为XX、车某为XX,保险期限至2010年3月23日,被告XX公某于2009年11月15日接到该车某生交通事故的报案,事故时间为2009年11月14日,事故地点为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XX公某提供的保单抄件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3日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交强险的车某的发动机号码、车某、品牌型号与被告袁X驾驶的事故车某XX号轻型普通货车某同,且该投保车某于2009年11月15日向被告XX公某报案,该车某2009年11月14日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发生交通事故,与袁X驾驶的XX车某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地点相吻合,因此可以确认,袁X驾驶的事故车某XX号轻型普通货车某2009年3月23日被保险人袁X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交强险的车某系同一车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XX公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一直未见到事故车某,不能核实系在其公某投保车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此次事故经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该车某袁X无责任,因此被告XX公某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某赔偿原告晁XX、刘XX、高XX、晁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497.6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茂源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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