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X,绰号蛮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柞水县X组。2012年1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程XX在柞水县自由人假日酒店将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黄某甲、纪某打伤,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公务的执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黄某甲、纪某陈述、证人郑某、樊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程XX和朋友邓某某等人酒后到柞水县自由人假日酒店消费,后邓某某因买烟与酒店服务员产生争执,双方遂发生厮打。柞水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警后,队长樊某乙带领黄某甲、纪某等民警赶赴现场处警,在调某过程中,被告人程XX不听劝阻,一脚踢在纪某下腹部、一拳打在对黄某甲嘴部,致纪某下腹部软组织损伤,黄某甲上唇挫伤、牙齿松动,阻碍了公安民警正常公务的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纪某陈述证明,1月6日17时许,他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得知自由人假日酒店发生打架,便电话通知队长樊某乙,并和李某等民警身着警服、开着警车到酒店处警,随后樊某乙带领黄某甲等民警也赶到酒店。在处警过程中,他们先将双方进行隔离,然后进行调某,但程XX不听劝阻,又往酒店里冲,他进行阻止时,程XX一脚踢在他腹部,黄某甲进行阻止时,程XX又一拳打在黄某甲嘴上。该陈述与被害人黄某丙陈述相互印证。
2、证人樊某丁证言证明,柞水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警后,他带领黄某甲等民警到自由人假日酒店处警,在调某过程中,程XX不听劝阻,又往酒店里冲,纪某进行阻止时,程XX一脚踢在纪某腹部,一旁的黄某甲进行阻止时,程XX又一拳打在黄某甲嘴上。后民警将程XX控制并带至乾佑派出所。该证言与证人冯力、李某、王涛、王伟等民警的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他和程XX等人酒后到柞水县假日酒店消费,他因买烟与服务员产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的经过,以及公安民警身着警服到现场处警时,将他拉走,但他没看见程XX与民警发生冲突的情况。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邓某坤、蛮子与柞水县自由人假日酒店的服务员发生争执、厮打的经过,以及公安民警到现场处警时,程XX将民警黄某甲嘴巴打伤的情况。该证言与证人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1月6日16时许,程XX和邓某坤等人酒后到柞水县自由人假日酒店消费,邓某坤因买烟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并厮打的经过,以及公安民警到现场处警时,向双方表明了身份,在调某过程中,程XX殴打民警纪某、黄某丙情况。该证言与证人刘某、刘某、穆凯、王斌、许杨、葛伟、周某亮等酒店工作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柞水县X区自由人假日酒店,以及酒店大厅内的情况。
7、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属自由人假日酒店报警,以及案发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8、柞水县公安局证明信证明,工勤人员黄某甲、协警纪某均系该局巡特警大队职工。
9、柞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黄某甲被诊断为上唇挫伤、牙齿松动,纪某被诊断为下腹部软组织损伤。
10、调某、收条证明,程XX与黄某甲、纪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二民警的医药费用。
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程XX的年龄等情况。
12、被告人程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柞水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工勤人员黄某甲、协警纪某依法均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程XX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以暴力方法予以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程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