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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丰都县跃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都跃腾摩托车销售公司)与被告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丰都县跃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49岁。

被告:蒋XX,男,28岁。

原告重庆市丰都县跃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都跃腾摩托车销售公司)与被告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光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都跃腾摩托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都跃腾摩托车销售公司诉称:原告是钱江牌摩托车丰都片区的代理商,被告原是钱江牌摩托车的经销商。从2005年起,原、被告签订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各种型号的钱江牌摩托车,被告专营该品牌摩托车的销售。经营方式是先付某、后提车,在最初经营中原、被告按照此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2010年1月起,被告因为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先提车、后付某,原告看在多年的合作关系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2011年1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6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转而经营双庆牌摩托车。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归还部分后尚欠货款88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某原告欠款8800元。

被告蒋XX辩称:应当是原告欠被告的钱,而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因为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了14个电瓶,按照市场价85元1个计算应当为1190元;2011年8月原告曾承诺若被告不去旅游就退钱给被告,而原告未退钱;被告的门面装修费用原告曾承诺支付某半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蒋XX与丰都跃腾摩托车销售公司(原重庆市丰都县万象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达成购销钱江牌摩托车协议,双方的协议为:先付某、后提车。2010年1月起,双方协商将协议履行方式变更为先提车、后付某,即蒋XX采用赊购方式经营钱江牌摩托车。2010年12月27日,双方经过结算,蒋XX尚欠丰都跃腾摩托车销售公司货款130000元,蒋XX给丰都跃腾摩托车销售公司的经理徐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徐某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于2011年1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归还,加违约金50元/天,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及诉讼费用。借款人:蒋XX,2010年12月27日”。后经过丰都跃腾摩托车销售公司多次催收,蒋XX采用支付某金、以货抵账等方式支付某分货款后尚欠丰都跃腾摩托车销售公司货款8180元。对此金额双方均无异议。2011年12月23日,丰都跃腾摩托车销售公司在蒋XX处拉走了14个钱江牌摩托车电瓶。

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对账单,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协议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即被告蒋XX先提车、后付某,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蒋XX停止经营原告丰都跃腾摩托车销售公司的钱江牌摩托车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818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被告应当支付某原告该货款。被告蒋XX辩称的旅游费用及装修费用应在货款中予以抵除,但被告蒋XX对原告曾承诺退还旅游费用及支付50%的装修费用问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蒋XX承担。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拉走的14个摩托车电瓶,按照市场价格85元/个计算,折算成货币为1190元,该笔款项应当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那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8180-1190=699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某原告重庆市丰都县跃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9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光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向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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