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
被告窦××。
原告刘××与被告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被告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窦×,现年9岁,次女刘×,现年6岁,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窦××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窦×,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次女刘×,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二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要求与被告窦××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强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夏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