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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财险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物流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裕华物流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阳财险分公司赔偿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财险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财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良、贺玉平,被上诉人裕华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李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裕华物流公司将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豫x号的仓栅式半挂车一辆,分别在南阳财险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裕华物流公司向南阳财险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共计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其中豫x解放牌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保险额为x元;豫x号半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为x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额为x元。

2010年7月7日裕华物流公司的司机驾驶上述车辆,沿福银高速公路长武至西安方向,行驶至x+931m处,车辆发生故障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碰撞,致使车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司机李志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李志涛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南阳财险分公司委托当地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车辆(主车)严重受损,车上重伤一人,轻伤两人,从事故发生地到停车厂共5公里,用25T吊车施救,裕华物流公司支付了吊车施救费8600元、停车费1200元;因造成高速公路损坏,2010年7月19日裕华物流公司向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局赔偿路产损失x元;2010年10月26日车辆被运至镇平县豪华轿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南阳财险分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x元,残值作价4781元。

司机李志涛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永寿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脾破裂、胰腺性腹膜炎,进行了脾切除术、胰腺修补术,花费医疗费x.37元。术后李志涛于2010年7月28日被转至镇平县医院继续治疗,于2010年9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写明:“1、继续治疗,2、需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大约4万元。”住院期间又花去医疗费7269.23元。2011年5月9日中国财险公司镇平支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李志涛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李志涛脾破裂,其伤残程度达八级,胰腺修补术后其伤残程度已达十级。”裕华物流公司为此支付检查鉴定费780元。2011年5月28日裕华物流公司与李志涛就受伤损失情况列明了清单,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82元。2011年5月30日,裕华物流公司与李志涛达成协议并向李志涛赔付25万元。之后裕华物流公司向南阳财险公司申请理赔,因南阳财险公司未予偿付,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李志涛的父亲李占有生于X年X月X日,母亲侯玉秀生于X年X月X日,长子李俊豪生于X年X月X日,次子李俊峰生于X年X月X日,李志涛兄妹共四人。

原审法院认为:裕华物流公司在南阳财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人员及公路路产损失,南阳财险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损失数额的确定,双方存在争议。原审认为,一、司机李志涛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予以计算。2011年5月28日受伤损失清单上列明的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南阳财险分公司对其中护理费52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医疗费经审核为x.26元;误某为x元(2010年7月7日住院到2011年5月24日定残,共计319天×交通运输业x元/年÷365天=x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因李志涛一家常年在城镇居住生活,李志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20年×x.26元/年×30%=x.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其父李占有64岁,计16年×3682.21元/年×30%÷4=4418.65元,2、其母侯玉秀63岁,计17年×3682.21元/年×30%÷4=4694.82元,3、长子李俊豪12岁,计6年×x.49元/年(城市居民消费标准)×30%÷2=9754.64元,4、次子李俊峰2岁,计16年×x.49元/年(城市居民消费标准)×30%÷2=x.37元;对于后续治疗费,镇平县医院在出院医嘱中已写明:需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约4万元。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此款应予理赔,数额应依医嘱确认的4万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为x.92元,因裕华物流公司已实际向李志涛赔付了25万元,现裕华物流公司请求南阳财险分公司按保险限额20万元支付保险金,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二、关于车损费用问题。保险公司已对受损车辆进来了定损,定损金额为x元,应按该数额确认车辆损失费。

三、关于车辆施救费8600元及停车费1200元,是否应赔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施救费及停车费是基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必然发生的费用,裕华物流公司已实际支付,该费用属于机动车损失,南阳财险分公司应予支付。

四、关于路产损失费数额的确认问题。事故发生后,陕西省公路管理局依据陕西省物价局的收费标准,下发了路产损坏赔偿清单,裕华物流公司按此数额已向路政部门支付了赔偿款x元,该损失清单客观、真实,应予确认。保险公司自行核定路产的损失为x元,因该数额是其单方核算,不具有客观性,应以实际数额确定。

综上所述,南阳财险分公司应向裕华物流公司支付车上人员保险金x元,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车损x+8600+1200),路产损失保险金x元,合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财险分公司向裕华物流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减半收取3310元,由南阳财险分公司负担。

南阳财险分公司上诉称:一、受伤司机李志清的二次手术费不应按医嘱数额确定,李志清还未进行二次手术,现在不应处理,应以实际发生额确定。二、受损车辆的残值为4781元,应从车辆定损额中扣减。三、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车辆造成高速公路损坏,陕西省公路局核定的数额过高,与我方核算不一致,应以我方定损的x元为准。五、司机李志涛的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裕华物流公司辩称:一、李志涛因伤还需对胰腺等进行二次手术,医院的证明可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19条规定,二次手术费应一并解决。二、受损车辆残值双方在定损时已扣除,保险公司要求再次扣减与理不合。三、停车费是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必然费用,未越过保险限额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四、车辆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公路部门向我方收取了赔偿金,保险公司的单方核定数额与事实不符。五、李志涛的两个小孩均在县城生活,有居委会及学校证明。

二审中裕华物流公司提交了镇平县杏花园小学证明及当地居委会证明,以证实李志涛的两个孩子随李志涛一起在镇平县城居住、学习。

南阳财险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仅是单一证据,不能证实裕华物流公司的观点。

合议庭对裕华物流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居委会的证明及学校证明,可证实司机李志涛的两个孩子在镇平县城居住、学习。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车辆经修理后,现正在运营。

本院认为:裕华物流公司在南阳财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裕华物流公司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南阳财险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涉及受伤司机李志涛二次手术费用问题。镇平县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及出院证已写明,“李志涛仍存在胰瘘及脾脏破裂切除术后治疗等问题,治疗费用大约4万元。”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数额应依医院确认的数额为宜。南阳财险分公司在车辆定损时,已写明车辆定损金额为x元,车辆残值为4781元,现南阳财险分公司上诉要求将车辆残值4781元从x元定损款中扣除,其请求与定损单内容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严重,经交管部门用吊车托运至停车场,1200元停车费是基于保险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该款裕华物流公司已支付,南阳财险分公司应予偿付。关于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已经陕西省公路管理局处理收缴,南阳财险分公司对公路损失的核损,是其单方作出的,应以公路管理部门确认数额为准。受伤司机李志涛的两个孩子在镇平县城居住、学习,上述事实有居委会及学校的证明可予以证实,原审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处理正确,南阳财险分公司上诉要求按农村标准计付,其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南阳财险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南阳财险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褚松龄

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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