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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上诉人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谢某于2008年7月15日向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回种子款2728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钢,被上诉人谢某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谢某又名解X。2005年6月1日谢某与解天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租三力无纺布西X号地(11亩),自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承包款每季度8800元(一年35200元)。其中,解天才于2007年6月30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谢某交的土地承包款35200元(从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2008年2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由被告研发的“郑研早X号”土豆种子,并由被告单位谢某棋通过物流将该土豆种子发送原告,原告支付种苗费2728元、物流费280元。原告雇佣10名工人对承租的土地进行翻耕、施某、整地后将所购买的土豆种子种植。但种植两个月后,原告所种植的土豆仅有极小数出苗,经洛阳市吉利公证处于2008年5月24日现场进行证据保全,认定原告所种植的总面积约7287平方米土豆出苗的仅有十多株。原告支付公证费600元。原告为种植土豆购买地膜支出448元、化肥农药3498元、鸡粪3000元,另支付工人工资6000元。后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4000元再免费提供次年5亩土豆种子,后协商未成,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种子款2728元、租地款35200元、物流费280元、公证费600元、地膜费448元、农药化肥费3498元、工人工资6000元、鸡粪3000元、交通费500元、经济损失37500元、误工损失8000元等共计99728元。

另查明,原告在购买和种植土豆种子的过程中,已经发现有一些土豆种子有变质现象,被告告知不影响使用及处理方法,原告购买了该种子并按技术要求进行种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本案被告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谢某出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种子致使其所种植的土豆基本绝收,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土豆种子款2728元,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在购买和种植土豆种子的过程中,已经发现有变质的情况仍然购买和种值,在土豆基本绝收后原告亦未及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某种土豆种子或种植其他农作物进行补救,故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认定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该院认定原告为种植土豆支出的相关费用应为:物流费280元、工人工资6000元、土地租赁费17600元(土豆种植有其周某性,故按原告支付的租金35200元/年计算半年)、地膜448元、化肥农药3498元、鸡粪3000元、交通费200元、公证费600元等共计31626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138.2元。由于土豆绝收,必将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损失,该院根据原告的种植面积、土豆产量、市场价格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该院认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退回原告谢某种子款2728元;二、被告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有关费用损失22138.2元及可得利益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44866.2元,被告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原告负担1232元,被告负担1008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进行缺席判决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从未收到任何开庭传票活者通知。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上诉人发生交易,上诉人根本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三、一审判决责任判定错误。因为上诉人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提起诉讼,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谢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正确,一审法院每次对上诉人下传票都是经过合法程序,且给上诉人送过几次传票,上诉人故意拖延开庭时间,不接传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是从上诉人处购买的土豆种子,上诉人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程序错误问题,在原审卷宗第85页送达回证这一栏中记载的内容看,2009年7月23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王记虹、陈玉红已将开庭传票送达到上诉人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203办公室,工作人员王金玲拒绝签字,故留置送达,并非上诉人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状中所述,未收到原审法院任何开庭通知或传票。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从被上诉人谢某提供的购货收据、物流凭证及证人李某、许红星出庭作证地的证言材料看,能够认定被上诉人谢某2008年2月29日从上诉人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土豆种的事实,上诉人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谢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上诉人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交易,缺乏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责任判定是否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所认定的事实及在纠纷中双方各自存在的过错,判决上诉人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谢某承担30%的责任是适当的,应予维持。上诉人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责任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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