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顺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新密市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定,河南某新密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涛,河南某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密市顺兴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密市顺兴纸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四项共计103434元。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密市顺兴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11年8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密市顺兴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定,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郭某系原告公司员工,2009年4月26日早上8点左右,被告在上班期间,右臂不慎被纸机卷入,造成右臂骨折,后在大隗卫生院拉其前往新密市中医院治疗途中,行驶至新密市嵩山大道十五支队路段,与赵留栓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救护某翻车,造成被告头部颈某负伤,后被告被送往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47天,原告未支付治疗费。在被告治疗结束后,大隗卫生院与被告达成协议,除支付47614.31元医疗费外,共赔偿被告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148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10年5月27日,新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裁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29日,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0年12月6日,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评定被告右臂为8级伤残。2011年2月21日,新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裁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724元,停工留薪工资1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住院期间护某3270元,共计109854元。三、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系原告公司职工,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案中被告隐瞒新密市大隗卫生院已支付其因工伤和交通事故后住院期间的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向新密市劳动仲裁委员申请裁决原告承担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致使新密市劳动仲裁委员申请裁决原告承担护某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河南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密市顺兴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新密市顺兴纸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郭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7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620元,以上费用共计1034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新密市顺兴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密市顺兴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新密市顺兴纸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郭某虽然在上诉人处受伤,其受伤的部位是头部,右手臂受伤是因大隗中心卫生院急救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与受伤的头部不相干。大隗中心卫生院已支付47614.31元的医疗费外,再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14800元,并全部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应得到的各项赔偿费用已全部得到,不应再重复得到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手臂受伤,因救护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再次受伤,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头部、颈某、脊椎部等多处伤害,大隗中心卫生院自愿承担所有医疗费及赔偿款项只是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并没有对工伤进行赔偿,上诉人混淆了工伤与意外伤害的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郭某在上诉人新密市顺兴纸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右臂受伤,被上诉人所受伤已由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虽然在医疗救护某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头部受伤,案外人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但该案外人的赔偿行为,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密市顺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