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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高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黎清,湖南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高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按口头约定支付半年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原告刘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2、石门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高某、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高某、徐某于2010年2月23日在石门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0年6月30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欠原告刘某乙借款10万元,经原告刘某乙催收未予偿还属实,此借款被告高某应予偿还;被告徐某系被告高某的妻子,此借款发生在被告高某、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某、徐某应当共同清偿此款;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高某、徐某在合某期限内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徐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某乙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与被告就支付借款利息有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乙借款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要求被告高某、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某、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子斌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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