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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诉被告仝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仝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于某诉被告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仝某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于××,由于某前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仝某辩称:答辩人考虑到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加上孩子年幼,如果离婚会给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负面影响,原告根本举不出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更不能证明夫妻矛盾是因答辩人的过错引起的,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下旬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8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于××,婚后双方曾因家庭之事发生纠纷。2011年9月19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仝某与原告于某及原告父母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都还年轻,在处理夫妻及双方家人的关系问题上缺乏经验,难免在共同生活中发生摩擦,若双方本着对家庭、对孩子负责的态度,多做自我批评,多一些沟通、多一些信任、少一些指责,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原告于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克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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