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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辉县市鑫峰涂布纸厂、辉县市鑫源煤炭经销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某,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辉县市鑫峰涂布纸厂,住所地辉县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辉县市鑫源煤炭经销站,住所地辉县X村南头。

代表人郭某某,男,43岁。投资人。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辉县市鑫峰涂布纸厂(以下简称涂布纸厂)、辉县市鑫源煤炭经销站(以下简称煤炭经销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县市鑫峰涂布纸厂、辉县市鑫源煤炭经销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涂布纸厂于2007年10月8日在我社下设的原辉县X村信用社借款x元,利某为13.9725‰,于2008年10月8日到期,被告煤炭经销站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涂布纸厂拒不按约归还,煤炭经销站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涂布纸厂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某x.30元(息至2009年12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被告煤炭经销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涂布纸厂、源煤炭经销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涂布纸厂、煤炭经销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涂布纸厂,保证人为煤炭经销站,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8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某为13.972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据此证据证明被告煤炭经销站应对涂布纸厂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2007年10月8日涂布纸厂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涂布纸厂,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8日,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某为13.9725‰,借款方式为保证,还款情况为:2007年10月26日清偿利某4284.90元,于2007年11月29日清偿利某5589元,于2007年12月26日清偿利某5775.30元,2008年1月27日清偿利某5775.30元,2008年2月25日清偿利某5402.70元,2008年3月26日清偿利某5775.30元,2008年4月25日清偿利某5589元,2008年5月26日清偿利某5775.30元,2008年6月27日清偿利某5589元,2008年7月24日清偿利某5775.30元,2008年8月26日清偿利某5775.30元,2008年10月29日清偿利某x.85元,2008年11月25日清偿利某7545.15元,2008年12月22日清偿利某7545.15元.经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现仍欠本金x元,煤炭经销站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上述双方约定的利某计算,从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本金x元的利某为x.30元。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涂布纸厂借款x元,约定月利某为13.9725‰,经结欠本金x元。

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联。主要内容:签发日期2010年4月10日;以上通知已收悉,我们将采取措施,积极归还本息借款人辉县市鑫峰涂布纸厂;以上借款有辉县市鑫源煤炭经销站担保,请按合同条款及时履行担保义务。经核对,情况无误。担保人辉县市鑫源煤炭经销站。

4、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涂布纸厂结欠本金x元,利某x.30元(息至2009年12月31日)未还。

被告涂布纸厂、煤炭经销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8日原告与涂布纸厂、煤炭经销站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涂布纸厂,保证人为煤炭经销站,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8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某为13.972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支付给了涂布纸厂,涂布纸厂当即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涂布纸厂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某,于2007年10月26日清偿利某4284.90元,于2007年11月29日清偿利某5589元,于2007年12月26日清偿利某5775.30元,2008年1月27日清偿利某5775.30元,2008年2月25日清偿利某5402.70元,2008年3月26日清偿利某5775.30元,2008年4月25日清偿利某5589元,2008年5月26日清偿利某5775.30元,2008年6月27日清偿利某5589元,2008年7月24日清偿利某5775.30元,2008年8月26日清偿利某5775.30元,2008年10月29日清偿利某x.85元,2008年11月25日清偿利某7545.15元,2008年12月22日清偿利某7545.1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涂布纸厂现仍欠本金x元及按双方约定的利某计算,从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某x.30元未付,煤炭经销站虽经原告于保证期间届满前的2010年4月10日向其主张某利,但其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某。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涂布纸厂、煤炭经销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涂布纸厂借款义务,涂布纸厂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涂布纸厂返还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某x.30元(息至2009年12月31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煤炭经销站对涂布纸厂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煤炭经销站作为借款人涂布纸厂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煤炭经销站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鑫峰涂布纸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四十万元,支付利某十万零四千五百一十四元三角(息至2009年12月31日),并支付2010年1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某(以本金四十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某计算)。

二、被告辉县市鑫源煤炭经销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8845元,由被告辉县市鑫峰涂布纸厂、辉县市鑫源煤炭经销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代理审判员李静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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