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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并不认识与了解,双方系经媒人介绍相识,在1991年9月18日双方在鹤壁市郊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在同年农历十月十九过门同居。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年龄,比自己大8岁之多,为此双方生气不断;由于原告是再婚,结婚时带着一个9个多月的男孩(取名郭某路),被告因为孩子和原告经常生气,并且在结婚时被告答复给建的五间房子也一直未建;在2007年正月份,原告过小产时,被告及父母不管不问,原告气愤之下离家出外打工,原告在外打工二年多期间,双方没有联系过,被告也没有去原告娘家走过亲戚,现夫妻分居已二年之久,双方已毫无感情可言。为此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路由原告抚养。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18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在鹤壁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田某某系再婚,与被告郭某某结婚时带有一子取名郭某路,郭某路生于X年X月X日,现已成年。

另查明,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婚生子郭某路由原告抚养的请求。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二份、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后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的请求,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且生子郭某路已经成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审判员张长勇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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