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林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场有限公司具备独立用工资格,从事经营原竹、原木及制成品加工、销售。2009年5月18日,××林场有限公司将××造山场采伐业务发包给李×甲,李×甲又将其业务转包给李×乙。李×乙之妻的哥哥彭××雇请徐××从事砍伐工作。2009年6月24日,徐××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被树打伤右腿。徐××经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浏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09年8月27日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浏劳仲(2009)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认定××林场有限公司与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林场有限公司不服裁决,遂于2009年12月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林场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了浏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徐××受他人雇请从事伐树工作,属劳动雇佣的法律关系;徐××与××林场有限公司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无事实劳动关系;徐××受他人雇请从事伐树工作,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责任”规定之情形,××林场有限公司亦不属该条款确定的用人单位范畴,故而不能适用。综上,××林场有限公司请求判决确认其与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提出其与××林场有限公司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抗辩理由,事实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场有限公司与徐××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林场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原竹、木及制品加工、销售,其将××造山场采伐业务发包,其采伐业务砍伐工作为××林场有限公司的经营业务之一;二、××林场有限公司将采伐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李×甲,李×甲又将该业务转包给李×乙,故徐××从事的砍伐工作是××林场有限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徐××在工作中受××林场有限公司承包人李×乙劳动管理和具体安排,支付劳动报酬,其伤系砍伐工作中所致;四、综合前述几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徐××与××林场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责任”的规定,××林场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其与徐××之间既无劳动合同,也无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责任”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包括林场企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徐××向法庭陈述:“是李×乙雇请其从事砍伐工作,不知道是为谁砍树,只知道按65元每立方支付报酬”;××林场有限公司向法庭表示:“发生本案纠纷前公司并不认识徐××”;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徐××受他人雇请从事伐木工作,既不受××林场有限公司的管理,也不由××林场有限公司支付报酬,甚至双方在发生本案纠纷前都未进行过直接接触,徐××主张其与××林场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责任”的规定明确了此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需要具备专门安全生产资质的用人单位,××林场有限公司作为林木经营企业显然不符合该规定的适用条件。故徐××提出依照上述规定,其与××林场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徐××上诉称其从事的砍伐工作是××林场有限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其与××林场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经审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二条并非徐××所称上述内容,徐××明显引用错误。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现徐××并不同时具备上述情形,显然不符合此规定关于劳动关系成立要求的条件。故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徐××主张其与××林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