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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与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日,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此后,浙江××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浙江××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建筑施工资质证明,递交了投标文件,确认了工程施工范围,委派了项目经理,约定承建工程由浙江××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实施。根据合同的约定,浙江××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长沙××项目W12区一至三号、五至十号楼范围内土建、安装、初装修等工程项目。后浙江××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批工程进行分包。2008年,张×甲向张×乙承揽了由浙江××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W12区X号楼二次土建装修工程。2008年11月9日下午四点左右,张×甲在X号楼与X号楼中间位置被X号楼掉下来的钢管砸伤腰部。随后,张×甲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30日止,浙江××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完成承建合同约定事项中的主体工程结构部分后退出所承建工程工场。2009年4月8日,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9月30日,张×甲以确认与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28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以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为由,裁决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与张×甲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月14日,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认取决于争议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人身与财产具有依附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本案中,在张×甲受伤时所在地××项目W12区X号楼与X号楼的工程建设承包单位系浙江××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承包工程建设权利通过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获得的,张×甲向张×乙承揽了由浙江××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W12区X号楼二次土建装修工程,张×甲与浙江××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而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系具有完全独立的法人资格的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与张×甲之间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与张×甲没有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张×甲承担。

上诉人张×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项目W12区三号楼由浙江××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张×甲向张××乙承揽的湘江世纪城W12区三号楼土建二次装修工程是由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张×乙的,而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该工程是由浙江××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张×乙的。三、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参与××项目的开发建设。四、原审判决认为张×甲与浙江××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属认定错误。五、本案案情复杂,原审法院却是用简易程序审理,属适用法律程序错误。六、原审判决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应适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二、四条的规定判决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与张×甲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产业投资与管理,并未参与××项目的开发建设。二、没有证据证明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实施了××项目的开发建设。三、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不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长沙××项目W12区一至三号、五至十号楼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初装修等工程由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浙江××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张×甲在长沙××项目中承揽了W12区三号楼的部分二次土建装修工程,而长沙××项目并非由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发包建设。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与张×甲之间没有形成具备劳动关系特征的权利义务关系。湖南××投资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张×甲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张×甲上诉称本案案情复杂,原审法院却是用简易程序审理,属适用法律程序错误。经审查,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甲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张×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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