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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某诉被上诉人薛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殷某,男,1987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薛某,男,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1965年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殷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中旬就原告在开封市南柴屯X号房某达成建房某议,协议情况如下:“一、老房某下掉长几十高,打圈梁,东墙后墙不粉刷,内墙甲方(即原告)敲掉乙方(即被告)粉刷,门窗长高。老房70元/平方。二、新房某构是甲方(原告)挖地基,乙方(被告)打垫层,二层三层圈梁,上下两层6米大梁,房某前院一样高,新房120元/平方。三、钢筋工甲方(原告)负责。四、整浇楼梯800元。五、房某漏由乙方(被告)负责。六、如果钱不到位,乙方(被告)有权停工,以上条约甲方(原告)加活,甲方(原告)另加钱。七、付款方式:地基出来3000元、一层板4000元、二层板5000元、封完顶4000元、粉刷完4000元,剩余部分工程结束付清\\\"。被告拆除老房某,在新房某坪未拉、前脸及楼梯等未粉刷时,双方因建房某发生争执。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建房某程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期共10天,被告承诺在工程期间每天派工人不低于9人,如有违约每天赔偿800元;如果不来赔偿原告损失每天1000元。但其后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并于2010年9月12日撤离施工现场,在此之前原告已依约支付被告建房某x元(其中包括拆除老房某用1000元)。因被告行为致使原告的建房某期一拖再拖,原告无奈于同年9月27日另找他人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案所涉系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属承揽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所提双方合同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纠纷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的规定处理。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部分建房某,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尽到施工义务,延误原告房某施工工期,应依约赔偿原告违约金。对原告所诉违约金x元的请求,双方补充协议有明确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诉称原告违反协议不按时发放建房某的问题,双方合同

对建房某支付期限有明确约定,根据被告撤离现场时建房某际情况及付款情况,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200元的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殷某向原告薛某支付违约金一万六千元。二、驳回被告殷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殷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因为被上诉人薛某迟延给付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催款无果,导致不能施工,才将设备撤走,被上诉人薛某尚欠上诉人款8200元,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2、便条是在被上诉人逼迫情况下写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也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案件超期,属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某自家建住房,与上诉人签订建房某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一审按承揽合同的下关规定规范双方的法律关系正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支付工程款情况,被上诉人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薛某尚欠其款8200元,因双方没有对已建工程结算,上诉人没有提供出其建房某具体工程量和价款,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有证人见证情况下写下的便条,没有证据证明受被上诉人逼迫;同时,一审法院在6个月审限内没有结案,但办理了合法的延期手续,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超期应当发回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情况下,以被上诉人拨款不足拒绝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经过中间人调和,准备继续建房,上诉人并写下便条承诺在10天内将房某好,如有违约800元整,若人不来,一天赔偿损失1000元。但上诉人并没有按照该承诺履行,而是一走了之,实属违约,则上诉人应当按照承诺的10天工期,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x元。一审以16天计算违约金x元依据错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

决第二项;

二、变更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殷某向被

上诉人薛某支付违约金一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由上诉人殷某各承担120元,

由被上诉人薛某各承担80元,当事人互有垫付等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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