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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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乙诉某XX、高XX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乙。

被告吕XX。

被告高XX。

原告沈某乙与被告吕XX、高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乙、被告吕XX、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21日中午,原告见家门口停放的被告高XX的电瓶车影响进出,便将门前的铁栏杆向右侧移动。两被告见状出来,推搡原告,且击打原告,原告倒地受伤。原告所受之伤,系跌地形成。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88.10元、误工费4,500元、护某3,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

原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载明接报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内容为:2010年11月21日13时许,接原告报警称,在上海市X路XXX弄X号门口,与已故丈夫(审理中查明,系与原告离婚,未亡故)的哥哥高XX、嫂嫂吕XX发生纠纷,并称其右手被两被告弄伤,经居委会调解无果,故向派出所申请做伤势鉴定等。

被告吕XX辩称,2010年11月21日中午,见门前铁栅栏及一些物品移动到X号人家门口,便将铁栅栏移向X号门口。原告出来便责骂被告吕XX,并击打被告吕XX,双方互相扭打,被告高XX出来拉住原告,当被告高XX放手后,原告在后退中碰到铁栅栏的撑脚摔倒在地。

被告高XX辩称,因原告将被告吕XX按在X号水斗外,被告高XX即去拉开原告,要其不再动手,并将原告拉到X号上二楼门口。被告高XX放手后,待回头,见原告跌坐于地。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前夫与被告高XX系兄弟关系。上海市X路XXX弄X号X楼和X楼的进出门相邻,门前约2米左右设有一铁栅栏,与X号X楼、X楼的进出门平行。2010年11月21日中午,原告先将门前的铁栅栏向被告X号X楼门口移动,被告吕XX见后,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拉扯;被告高XX见状,上前拉住原告的手;在被告高XX放手后,原告跌坐在地。嗣后,原告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就医,检验结论为:右手、肘、膝软组织挫伤,左食指中节基底部骨折。2011年5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载明,原告因纠纷致左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日、护某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现原告以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为由,遂诉某本院。

另查明,1、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产生医疗费454.60元。原告在上海市建工医院产生摄片费130元。原告提供上海雷允上北区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1日开具的发票一张,载明医用胶带1卷,金额为3.50元。2、关于误工费。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系提早退休人员,现在外做营业员,对误工费一节无证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两被告均表示,不知原告已退休,但知原告曾在外做营业员。3、关于护某。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所涉纠纷受伤后,请人护某,但不知护某人员姓名,每月1,500元。两被告均表示,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4、关于营养费。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所涉纠纷受伤后,购置食物若干补充营养,故主张营养费1,500元。两被告均表示,对原告是否补充营养不明。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原告表示,因本案所涉纠纷,其精神受到损害,故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两被告均表示,未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开具的发票一张,载明鉴定费为90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与两被告现系邻居关系,理应和睦相处。现原告与两被告因门口物品的摆放发生争议,应以协商解决为妥,而原告未与两被告协商,自行移动,由此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原告该行为显属不当。被告吕XX在发现原告移动门口物品后,理应与原告协商解决争议,以避免本案纠纷的产生,而被告吕XX亦自行移动摆放,造成原告与被告吕XX肢体冲突,被告吕XX自行移动门口摆放物,亦属不当。在原告与被告吕XX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高XX拉住原告之手,后放开,致使原告行为不便而跌倒,造成原告受伤,由此,被告高XX应承担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60%,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40%。被告吕XX对原告跌地受伤,无不当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吕XX承担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所受之伤,对原告在上海雷允上北区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购置医用胶带,本院酌情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原告医疗费共为588.10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是受害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现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误工而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且原告系退休人员,由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某。由于原告对护某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之伤,结合司法鉴定提供的护某期,本院酌情以每天25元计,共75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所受之伤,结合司法鉴定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以每天20元计,共6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发经过和原告所受之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确认司法鉴定费为900元。由于司法鉴定是原告提起诉某而需提供的证据,故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再按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XX赔偿原告沈某乙医疗费、护某、营养费共1,162.8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XX赔偿原告沈某乙司法鉴定费900元;

三、原告沈某乙其他诉某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东辉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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