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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xxx机电动力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xxx、原审第三人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xx机电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孙家湾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52年10月21日,住偃师市X村X街X号。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偃师市X村X街X号。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偃师市X村X街X号。

上诉人重庆市xxx机电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机电公司)因与上诉人xxx、原审第三人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xxx机电公司(乙方)与xxx(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xxx机电公司向xxx供应x型摩托车发动机,基本要求为上置式电启动、单自动离合、金鱼款(外倒加长副轴),价格为不合税到岸价540元。交货期为乙方自收到甲方定金后10天内货到河南省偃师市。交提货方式为:乙方负责将产品送达甲方指定的在河南省偃师市X镇的仓库,其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不承担。乙方保证产品质量,如有质量问题,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乙方无条件负责产品的退换或者维修,其费用由乙方承担,质保期为自乙方出厂之日起一年以内。退换货方式为甲方将发动机发运回重庆,乙方负责将退回产品的数量补充到最近一批订单中,其中产生的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货款支付方式为:乙方按照总货款的98%收取本批订单的货款,余留的2%留做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每半年至一年结算一次,结算清账,然后重新开始余留2%的质量保证金,余留的总量,将按照双方协商另行约定执行。甲方在下达计划的同时,支付本批订单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货到河南省偃师市X镇乙方验货后付清剩余的78%。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履行,xxx机电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14日和30日向xxx供应110型电、单(手)、金发动机共计197台和202台,xxx分别预留质量保证金2169元,2202元。剩余货款已全部支付给xxx机电公司。2008年5月28日,xxx向xxx机电公司付款x元,xxx机电公司于2008年6月7日向xxx供应110型电、单(手)、金发动机共180台,后xxx又向xxx机电公司付款x元,余款未付,xxx机电公司遂于2010年11月起诉来院。另查明:一、本案审理过程中,xxx机电公司认可xxx分别于2009年2月和8月共向其退货28台。二、2009年元月15日,xxx通过偃师市天祥货运信息部向xxx机电公司退回发动机43台。

原审法院认为:xxx机电公司与x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2008年3月份的两次供货及付款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当时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又对单价及供货时间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价格为不合税到岸价540元,现xxx机电公司称发动机电单金和电手金的单价分别为550元和544元,xxx不予认可,xxx机电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系证据不足,单价均仍应按540元计算。故xxx机电公司于2008年6月向xxx供货180台,总货款应为x元,因质保期已届满,加上前两次的质保金4371元,扣除xxx已向xxx机电公司支付的定金x元、货款x元,xxx应再支付x元。除xxx机电公司认可xxx向其退货28台外,xxx还于2009年元月向xxx机电公司退货43台,共计71台,价款共计x元,应从xxx应支付的货款中扣减,扣减后xxx应再支付xxx机电公司货款8281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后付清剩余的78%。故xxx应于2010年6月7日向xxx机电公司支付该款,而其未予支付,应自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承担相应的利息。xxx机电公司称因诉讼产生费用1778元应由xxx支付,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xxx关于发动机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xxx机电动力有限公司货款8281元。二、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xxx机电动力有限公司货款8281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重庆市xxx机电动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080元,由重庆市xxx机电动力有限公司承担540元,xxx承担54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宣判后,xxx机电公司与xxx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xxx机电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三批发动机按540元计价错误,虽然合同约定为540元每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动机价格上涨,上诉人事先通知xxx,xxx表示同意,应当按照上调后的价格履行。xxx退给上诉人发动机的数量是28台,不是71台,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15日xxx通过偃师市天祥货运信息部退回发动机43台不属实,上诉人没有收到该批货。

xxx辩称:双方合同价格约定明确,电单金到岸价为540元每台,电手金为520元每台,上诉人所说的价格上涨,已通知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退货103台,除原审认定的71台外,还有32台没有认定。上诉人供货质量不能保证,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

xxx上诉称:xxx公司供应的产品质量低下,返修率高,未按约定供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电自动发动机540元每台,而电手动发动机单价为520元每台,原审法院均按540元每台计算合同价款有失公正。上诉人共退货103台,原审只认定了71台,与事实不符。2%为铺底金,是xxx公司给上诉人的提成,该款项xxx机电公司应当支付。

xxx机电公司辩称:xxx机电公司供应发动机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我方已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xxx退货数量应为28台,而非原审认定的71台。合同已明确约定2%为质保金,并非销售提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机电公司与xxx签订的发动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xxx公司认为发动价格调高,并经xxx同意,应按调整后的价格履行,xxx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电手动发动机应为520元每台,但合同明确约定单价为540元,双方又均未提供价格调整并经对方同意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xxx机电公司认为xxx退货28台,而xxx认为其退货103台,其中2009年2月和8月共退货的28台,双方无异议。xxx称于2009年元月15日通过偃师市天祥货运信息部向xxx机电公司退回43台,提供了天祥货运信息部的货运协议。金正机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货运协议上的收货人“王某”并非公司收货人员王某武(又名王X)本人所签,且提交了的王某武的书面证言,但王某武未出庭作证,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xxx上诉称xxx公司供应的产品质量低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货款2%的是xxx公司给其的提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合同明确约定2%为质量保证金,因此,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3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xx机电动力有限公司承担453元,由上诉人xxx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祖萌

审判员:吴敏

代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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