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1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0年10月8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亳州车站公安派出所(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已判刑的宋洪涛、柯时为预谋后,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被害人陈某某的建筑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将工地上的四节龙门架卸下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四节龙门架价值1696元。
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宋洪涛、柯时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邱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代理审判员杨伟
人民陪审员吴凤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