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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赵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申诉人、原一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宝,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赵某丁(曾用名赵X、赵某丁伍),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张某丙于2010年6月9日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丁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赵某丁退还其所占张某丙承包的林地40亩。3、判令赵某丁赔偿张某丙经济损失x元。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某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张某丙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平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O11年3月28日作出(2011)平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O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丙的起诉。张某丙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O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宝,被上诉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定,1983年8月28日,张某丙与原平顶山市X区薛庄公社徐洼大队(现平顶山市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了徐洼村青石山前坡的60余亩荒地,合同期限暂定17年,1985年4月24日,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林权证。1986年4月15日,张某丙与徐洼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荒地中的40亩租给村里用于开办石子厂,租金为每亩每年150元。1993年,徐洼村委会又与赵某丁签订转让合同,将石子厂转让给赵某丁经营。1995年2月26日,村民委员会两名干部、张某丙、赵某丁签订一份“证明”,内容为“关于赵某丁伍石料厂和张某丙山地一事,南指大路以北,西指沟东,所有土地由赵某丁伍使用管理,里边所有树木归张某丙所有,得赵某丁伍使用时,树木有影响的情况下,树木由张某丙处理,此证明从1995年2月26日执行有效。(注明:此土地有赵某丁伍付给张某丙3600元,一次性处理,双方共同执行)”。证明加盖有村委会公章。2004年11月24日,新华区人民政府为赵某丁颁发了平新林证字(2004)第X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均为赵某丁,座落:东北山,面积2.7亩,主要树种柿树,林地使用期30年。但该林权证四至不详,双方均承认该林地在赵某丁原石子厂所占40亩荒地之中,同时在张某丙承包的60余亩荒地之中。

原审认为,1983年8月28日,张某丙与原徐洼大队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后,已于1985年4月24日由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林权证,且林权证后边的说明中写有“一定五十年不变”。自该林权证颁发之日起张某丙已享有该承包地的使用权。2004年11月24日,新华区人民政府又给赵某丁颁发了平新林证字(2004)第X号林权证,规定林地使用期30年。赵某丁自新华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林权证之日起,同样对该林权证规定的范围内的林地享有使用权。因张某丙与赵某丁均持有同一林地的“林权证”,且两份林权证均为区一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权属关系的证明,因此,在两份林权证均有效的情况下,张某丙就承包地的使用权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无权就林权证问题进行民事审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张某丙负担。

张某丙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1)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做出公证裁决。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赵某丁承担。事实与理由: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1、张某丙林权证的面积为60亩,四邻都有明确的标记,而赵某丁的林权证的面积为2.7亩且没有四至。没有四至的林权证无法确定位置。退一步说,就是双方的林权证面积重叠,赵某丁仍应退还张某丙37.3亩林地,并赔偿损失x元。原审驳回张某丙起诉是严重违法。2、赵某丁持有的平新林证字(2004)第X号林权证应认定为无效的林权证,所谓无效就是该林权证的位置没有固定的中心点,没有四邻边界,一审法院认定该林权证为有效林权证显然是错误的。因此,(2011)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实属违法裁定,应将此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赵某丁答辩称,张某丙所诉的40亩地的使用权,已于1995年通过村委会转让给赵某丁,因此,赵某丁不存在侵犯张某丙土地承包权的问题,张某丙上诉无理,二审法院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为,1983年8月28日,张某丙承包了原平顶山市X区薛庄公社徐洼大队位于徐洼村青石山前坡的60余亩荒地,合同期限暂定17年,合同于2000年到期。1985年4月24日,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林权证。1995年2月26日,张某丙与赵某丁签订协议,将其中40亩荒地使用权转让给赵某丁,2004年11月24日,新华区人民政府给赵某丁颁发了2.7亩林权证,林地使用期为30年,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该林权证所记载的2.7亩荒地包含在上述40亩荒地之中。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实属荒地使用权纠纷,双方均持有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但赵某丁所持林权证书记载的荒地四至不清。因此,双方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张某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赵某丁燕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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