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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1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湖南省慈利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向才辉,张家界市特殊教育学校校长。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林某、翻译人向才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窜至慈利县X镇X街居委会卓某家,将卓某放在自家二楼客厅一挎包内的人民币1132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盗走,因卓某进屋,被告人夏某被发现并当场抓住。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和耳环总价值人民币5800元。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

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所盗物品盗走,系盗窃未遂。认罪态度好,又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窜至慈利县X镇X街居委会卓某家,在卓某家二楼客厅将卓某放在一挎包内的人民币1132元和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盗走。因卓某进屋,被告人夏某被当场抓获,赃款赃物追回。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和耳环总价值共计人民币5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系又聋又哑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9月21日11时许,在被害人卓某家进行盗窃并当场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卓某陈述证明:2011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在其家行窃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3、证人寇某证言和辩认笔录证明:2011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在行窃时被其女儿卓某当场抓获的事实。

4、慈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和慈利县公安局杉木桥派出所办案民警的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夏某盗窃的现场和物品的事实。

5、江西省都昌县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夏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的事实。

6、慈利县公安局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夏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能得呈,属盗窃未遂。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某属盗窃未遂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夏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夏某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夏某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良权

审判员刘楚明

人民陪审员张淦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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