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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于2009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薛××。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生气,原告生孩子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管不问,二人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我常去看望,我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8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1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薛××。原、被告在原告生孩子期间发生矛盾,后原告在娘家居住,2010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生育一女孩且小孩尚幼,虽双方因家务事发生争执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孙宝峰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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