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阳常辉,湖南省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刘某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新平、颜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07年8月27日,被告向董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董某某要求原告就未还款部分承担担保义务,原告便于2008年10月27日代为偿还本息共计x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款,故而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x元及相应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借条一张(借款人刘某甲,贷款人董某某,保证人刘某东,借款日期2007年8月27日)以证明在董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原告颜某某为保证人。
证据2、收条一张(收款人董某某,收款日期2008年10月27日)以证明原告颜某某已代被告刘某甲偿还董某某借款本息计x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归还董某某的x元是被告请证人刘某娟存入原告银行卡的,原告将该笔钱取出后再归还给董某某的,原告将被告出具给董某某的借条收回后,称其已撕毁,且近2年未提及要求被告还款一事。故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方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3、证人刘某乙证言。以证明证人刘某娟曾在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上半年之前帮被告刘某甲在原告的银行卡内一次性存入x元。
证据1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已归还本息x元给董某某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息x元是谁支付的。原告提供证据2证明该款是其支付的;被告方提供证据3证明该款是其通过银行帐户转到原告颜某某的帐户内,颜某某将该款提取后归还给董某某的。证据3是与被告刘某甲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陈述的对被告有利的证言,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其证明力明显小于证据2,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2007年8月27日,被告刘某甲向董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半年,如若超过半年未归还,则董某某一旦主张债权,限期限十日内归还。原告颜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董某某要求原告颜某某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刘某甲代为偿还其尚欠的本息共计x元,原告颜某某代为偿还该款后,董某某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并将被告刘某甲的10万元借款借条的原件交予原告颜某某。2010年1月25日,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某甲归还其代为偿还的债务x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是与董某某(债权人)约定,在被告刘某甲(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履行债务,实质上是保证行为。在被告刘某甲与董某某的借款合同中(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原告颜某某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故而其与董某某(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债权人与保证人未规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须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颜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归还其代为清偿的债务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利率自2008年10月28日付至2010年11月28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坚
审判员沈新平
审判员颜某
二0一O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芬
撰稿:颜某;校对:刘某芬;印8份;2010年11月2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