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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洪某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洪某某在衡阳市加入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狮公司”)的传销组织。2010年9月6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唐某乙被朋友颜某某诱骗到衡阳市,该传销组织成员李某刚(另案处理)和颜某某将唐某乙接到衡阳市雁峰区X组的传销窝点。为了不让唐某乙与外界联系,李某刚和颜某某将唐某乙手机没收,该传销窝点负责人安排马某某、李某刚负责看守唐某乙,不允许唐某乙离开,要唐某乙加入该传销组织,唐某乙拒绝。唐某乙哭闹着要离开,被马某某等人阻止,洪某某威胁说“再哭闹都没用,屋后面就是一座山,就算把你从屋内扔下去也没有人知道”。唐某乙害怕,只能呆在该传销窝点。马某某、李某刚怕唐某乙逃跑,将房门反锁,并时刻看守唐某乙。2010年9月11日,因李某刚有事外出,由马某某和唐某高负责看守唐某乙。当天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将唐某乙解救,至此,唐某乙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约120个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甲、孟某某、廖某、张某某、李某某、唐某乙、李某某、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洪某某为达到发展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目的,采取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积极参与拘禁他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洪某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马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洪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一日;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农必松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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