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汇力集团安检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汇力集团安检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汇力集团安检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汇力集团安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被告汇力集团安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1991年1月份,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的工种为外线工。原告一直连续兢兢业业在被告处工作,经常在最艰苦的野外从事高空作业。由于长期连续从事艰苦工作,在高空悬挂作业过久,导致原告在2002年患上职业病,经郾城正骨医院CT诊断为椎间盘脱出,于是入住该院做了髓核取出手术。术后恢复治疗三个月后,原告为生活所迫,又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工作,一直坚持工作到2006年。由于病情再次复发,腰及左下肢疼痛难忍,原告不得不于2006年5月继续休息治疗。在原告患职业病治疗期间,被告没有支付过一分钱。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后,被告在没有辞退原告的情况下,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支付双倍工资,并且,自1991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开始工作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过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目前,原告已经近55岁,即将面临退休,由于被告不履行《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义务,致使原告今后的生活没有着落。
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又不愿对其行为进行修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部门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了漯老裁(2010)X号裁决书,裁决书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认定错误,在被告没有辞退原告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其他合法请求没有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1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基本工资8000元,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今的双倍工资x元;请求判令被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协助劳动部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汇力集团安检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为劳务关系,随着每次劳务工作的完成,劳务关系即告结束,故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
经审理查明,被告汇力集团安检公司的前身是漯河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1991年至2006年5月,原告冯某某在被告汇力集团安检公司及原漯河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冯某某在被告汇力集团安检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汇力集团安检公司没有为原告冯某某交纳养老保险金等。2006年5月,原告冯某某因患椎间盘脱出且病情复发而辞职。因被告汇力集团安检公司没有为原告冯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等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冯某某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8月23日,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漯劳裁(2010)X号裁决书,原告冯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1年1月至今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基本工资8000元,支付原告2008年至今的双倍工资x元;请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协助劳动部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1991年1月至2006年5月原告冯某某在被告汇力集团安检公司工作,有原漯河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原任经理孙喜成、罗春田及被告汇力集团安检公司的原任经理王天赐、宛大力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于德盈出庭所作的证词予以证明,故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汇力集团安检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且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属法定义务,故被告汇力集团安检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原告冯某某补缴1991年1月至2006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被告汇力集团安检公司原任经理王天赐在出具证明时,还证明原告冯某某已于2006年5月因身体原因辞工回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冯某某请求被告汇力集团安检公司支付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基本工作8000元及2008年1月至今的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汇力电业(集团)安装检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冯某某补缴1991年1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标准为准;医疗保险金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标准为准)。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协助劳动部门为原告冯某某办理退休手续。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漯河汇力电业(集团)安装检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颜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