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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塡0,男,1970年1月8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川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协调。被告对原告不尊重、不关心,在汕头经营的饭店不让原告经营,不尊重原告的民族风俗习惯,对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并且原告有了第三者,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婚后所购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分割婚后其他共同财产折合30万元归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婚前双方了解较多,婚后尊重被告及其家人、尊重其民族习惯,虽然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影响夫妻关系,双方并未分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元月4日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在汕头市经营饭店。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完美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称被告有第三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李玉莲

审判员谢钧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景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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