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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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军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1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2月3日释放。2010年1月23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英、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黄某两头,总价值人民币7622元。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榆阳区X镇X村盗窃李XX家黄某一头,价值人民币4922元;随后又在镇X村盗窃薛XX家黄某一头,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刘某某拉着盗窃的两头黄某行至镇川镇X巷时,遇到正在巡逻的公安民警,被告人刘某某立即逃跑,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已追退被害人。总价值人民币7622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2、被害人李XX、薛XX的陈述,证明各自被盗黄某的事实;3、扣押笔录、领条,证明向被告人刘某某扣押的赃物黄某两头已分别由被害人李XX、薛XX领取;4、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窃黄某的价值;5、镇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6、本院(2001)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2月3日被释放;7、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其出生时间等基本信息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次犯罪,属累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予以惩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小莉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谢利军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梁小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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