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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顺,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安阳市X街口开办的文峰洗浴广场的房顶进行维修,由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支付维修费和材料费。维修工程结束后,被告在支付部分费用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剩余的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停三、五天再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房屋维修费用及材料费用5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乙辩称,欠条是被告所写,但欠条不是写给原告的,是写给给被告维修房顶的驻马店人刘强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被告张某乙因拖欠原告张某甲房屋维修费用和材料费用向原告张某甲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因维修房屋欠原告张某甲维修费用以及材料费用共计5000元,并写有欠条一张,因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乙应当偿还债务。被告张某乙辩称欠条不是写给原告张某甲的,是写给给被告维修房顶的驻马店人刘强的,因被告张某乙未举证证明,且该欠条原件在原告张某甲手中,故被告张某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张某甲要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代理审判员王中强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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