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吉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树辉,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吉首市人(未到庭)。

原告吴某诉某告陈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了周树辉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曾有过一段失败的婚姻,并育有一女,名吴某琴。基于生活的压力,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200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陈某杰,现年3岁。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家庭经济极其困难,后因婆婆治病,被告不原再承担家庭责任,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两人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均半承担。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吴某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被告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女儿吴某琴的户口登记卡,欲证明吴某琴系原告婚前之女。

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辨,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没有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10月10日,原告吴某于与他人生育一女吴某琴。基于生活的压力,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相识,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后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被告不能承担起家庭经济责任,原告于2009年6月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夫妻长期分居,被告又不能承担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人身关系变更之诉。另查,夫妻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吴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于2009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以夫妻名义生活,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起诉某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女儿系原告婚前与他人所育,离婚后女儿吴某琴应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系原、被告夫妻所育,鉴于现居住在被告家中,离婚后继续随被告陈某居住为宜。原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某,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小孩抚养:女儿吴某琴由原告吴某抚养,儿子陈某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陈某300元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娟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