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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x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x元)。

现查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2月7日和2006年7月27日各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分别为:“本人向杨某甲借款壹仟陆佰伍拾伍元”和“本人向杨某甲借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月息壹分,此据”。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给原告前一笔的借款人民币1655元。因此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以及该款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8日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及该款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4元,减半收取为322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6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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