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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XX、马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XX,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男,成年。系被告人鲁XX伯父。

被告人马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XX、马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XX及其辩护人鲁某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被告人鲁XX到濮阳市龙丰纸业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1月至2007年任该公司安保部治安队员,2007年至2008年4月任该公司安保部治安队队长,2008年4月起任治安队班长职务。濮阳市龙丰纸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其股东濮阳市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濮阳市建设投资公司、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为全民所有制单位。

2010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鲁XX、马某预谋后,趁鲁XX在安保部值班期间,马某伙同他人翻墙进入濮阳市龙丰纸业有限公司院内,从该公司物资储备库盗窃价值1万余元的电缆30余米。马某将该电缆销售后得赃款47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除向该公司退赃4700元外,又退出赃款6570元交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5月7日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XX、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赵某、姬某、闫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濮阳市龙丰纸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马某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均已犯有贪污罪。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XX、马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XX、马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赔赃款657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志刚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某选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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