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锋(在逃)喝酒后,三人预谋盗窃花都温泉别墅样板区草坪处摆放的桌子、椅子。三人从花都温泉度假区西围墙一豁口处进去,每人盗走四把椅子,三人各自将盗得的椅子搬回自己家后,王某乙又独自返回盗走一张桌子和一把遮阳伞。经鉴定,被盗椅子每把784元,一张桌子价值1200元,一把遮阳伞价值1080元。后三人将所盗物品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周志清陈述、证人王某丁、郑某、王某丁证言、现场平面图、被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卫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