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丧偶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9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入户。被告很小心眼,对我儿子不好。从结婚到现在,原、被告之间一点感情都没有,无法共同生活,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丧偶,1991年4月12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冯某某到原告家落户,婚后无生育子女。2006年被告去深圳打工,2007年10月份原告也去深圳和被告一起打工。2010年2月15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回老家,被告中断与原告的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相识7天便登记结婚,彼此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一点小事生气吵嘴后,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不能共同生活,双方已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财产分割问题无法质证,本案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郑娟
审判员张平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肖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