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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刘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系吸毒人员,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将其购进的海洛因分装成重约0.03克、0.05克的小包,以每包30元、50元的价格卖出。自2010年8月30日至9月8日,谢某甲先后9次向吸毒人员谢某贩卖海洛因共计0.45克,得款450元。此外,谢某甲还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先后2次贩卖海洛因共计0.06克给吸毒人员郑某,得款60元。同年9月9日,谢某甲、刘某某在其住所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3.08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谢某甲系主犯,且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刘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甲、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谢某甲染上了吸毒恶习,为解决自己吸毒开支,开始贩卖。谢某甲将从毒贩手中购进的海洛因分装成重约0.03克或0.05克的小包,以每包30元或50元的价格贩卖。2010年8月30日至9月8日,谢某甲先后向吸毒人员谢某贩卖海洛因9次,重约0.45克,得款450元。同年9月8日、9日谢某甲外出,先后二次吩咐被告人刘某某卖给吸毒人员郑某2小包海洛因,重0.06克,得款60元。同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公安民警将谢某甲、刘某某抓获,并从其住所缴获海洛因3.08克。经公安机关检验,缴获谢某甲灰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谢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甲向其贩卖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次数和价格,并与谢某甲的供述相吻合;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包30元的价格先后2次向其贩卖海洛因2包,共计0.06克的事实,并与刘某某的供述一致;3、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缴获谢某甲毒品的种类和重量;4、毒品照片经谢某甲辩认是缴获他的毒品;5、证人钟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抓获谢某甲、刘某某的情况经过;被告人谢某甲、刘某某均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谢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谢某甲、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谢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刘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谢某甲、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谢某甲、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谢某甲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刘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海洛因3.0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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