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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男,成年,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父亲。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孙某茹,今年11岁。婚后我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暂时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但在以后生活中,双方矛盾越来越大,由争吵变为厮打,最终分居生活。2009年5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们婚姻基础较好,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11日在五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农历7月生一女孩取名孙某茹,现随女方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2009年原告再次向我院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同时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十条棉被、二条毛巾被、二条毛毯、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皮革沙发,婚后共同财产有21寸王某彩色电视机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力帆摩托车一辆、电机一台、水泵一台、一套六组合柜(男方家承做,女方兑有部分木料),另种有部分树木。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并且生育一女。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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