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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被告为偿还债务于2009年4月1日找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不久归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分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冉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找原告借钱,借条是其随便书写的,不应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冉某某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汪某某人民币x.00元整,大写叁拾万圆整,借款人:冉某某,2009.4.1”。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找原告借款,并亲笔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款(本金)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条是其随意书写的,但并未实际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冉某某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的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冉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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