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监视居住。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2月中旬在本市X路中段佳美宾馆,利用私接外线的手段进行窃电,2011年2月23日其窃电行为被查获,窃电价值为6801.51元。
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主动到开封供电公司补交了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共计x元。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5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某小,积极补交电费和违约金,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玉宏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