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刘某,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庚,又名尚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
以上十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斌,男。
一审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总干渠管理处。
负责人梁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处副处长
上诉人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局)与被上诉人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路某丁、武某某、梁某戊、李某、尚某己、尚某庚、尚某辛、尚某壬、尚某癸、尚某某(以下简称路某甲方)以及一审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总干渠管理处(以下简称总干渠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刘某,被上诉人路某甲、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斌,一审被告总干渠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3日下午2时40分,原告路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乘邢爱粉、梁某琴、路某乙、武某某、尚某癸、尚某某到田间种花生。当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陆浑大渠桥上桥坡时,前轮腾空,失去方向,三轮车从陆浑大渠桥翻入陆浑大渠。翻车事故造成梁某琴、邢爱粉死亡,路某甲、路某乙、武某某、尚某癸、尚某某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因乘车人和驾驶人是家属亲戚关系,各方共同申请不要求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原告路某甲因伤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3844元;原告路某乙因伤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814元,出院时医嘱继续石膏固定一个半月;原告武某某因伤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590.93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二周;原告尚某癸因伤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6003.59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原告尚某某因伤住院3天,花医疗费321.4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以大桥没有护栏及桥坡较陡为由向被告总干渠管理处提出索赔要求。被告总干渠管理处则以“不是大桥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及事故全由原告方自己引起”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方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总干渠管理处承担事故60%的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水库管理局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另查明,事故处桥为庙水三绞拱桥,由国家投资于上世纪70年代建成,之后一直由当地村民使用,该桥初建时两边安有护栏,但因年久失修,现已无护栏,该桥横跨的渠为陆浑灌渠,此渠由被告总干渠管理处管理。总干渠管理处曾在渠旁排灌房的墙面上写有“危桥限载1吨”字样。被告总干渠管理处为水库管理局的内设机构。还查明,事故伤亡者邢爱粉系原告尚某己之妻,梁某琴系原告路某甲之妻,并系原告梁某戊、李某之女,其生前兄妹共五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事故的桥系由国家投资建成,之后虽一直未明确授权由“谁”对其进行管理。但桥与总干渠作为一体结构,均属公益事业投资,该投资利益虽由所在地村民共享,但不能以此认定当地村X村民委员会负有管理职责。水库管理局作为总干渠这一公益事业的专职管理者,应对总干渠上附属的桥梁某有管理责任。虽然桥坡陡、桥无栏杆等缺陷属历史原因造成,但水库管理局也不能因此懈怠作为管理者的职责。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多种原因造成。原告方违章驾驶和乘坐无号牌三轮摩托在通过明知危险桥梁某路某时,严重疏忽大意,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桥坡陡和桥无栏杆是事故发生和未能有效避免的次要原因,水库管理局作为管理者应负次要责任。在具体的责任划分上,由被告水库管理局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在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上:路某甲的医疗费为3844元、误工费20元/天×8天=160元、护理费为20元/天×8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8天=80元、营养费为10元/天×8天=80元;路某乙的医疗费为814元、误工费20元/天×49天=980元、护理费为20元/天×49天=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4天=40元、营养费为10元/天×4天=40元;武某某的医疗费为590.93元;梁某戊、李某的赡养费均为2676.41元/年×5年÷5=2676.41元。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路某丁、梁某戊、李某因梁某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3851.6元/年×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尚某己、尚某庚、尚某辛、尚某壬因邢爱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3851.6元/年×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尚某癸的医疗费为6003.59元、误工费20元/天×57天=1140元、护理费为20元/天×57天=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27天=27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7天=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尚某某医疗费为321.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赔偿原告路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24元的30%即1297.20元;二、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赔偿原告路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54元的30%即856.20元;三、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590.93元的30%即177.28元;四、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赔偿原告梁某戊赡养费2676.41元的30%即802.92元;五、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赔偿原告李某赡养费2676.41元的30%即802.92元;六、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赔偿原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路某丁、梁某戊、李某因梁某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的30%即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赔偿原告尚某己、尚某庚、尚某辛、尚某壬因邢爱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的30%即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赔偿原告尚某癸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23.59元的30%即264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九、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321.46元的30%即96.44元;十、上述第一至九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十一、驳回原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路某丁、武某某、梁某戊、李某、尚某己、尚某庚、尚某辛、尚某壬、尚某癸、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0元,原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路某丁、武某某、梁某戊、李某、尚某己、尚某庚、尚某辛、尚某壬、尚某癸、尚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负担1400元。
宣判后,水库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该案于2008年5月26日起诉,历经一、二审,属审理终结。在审理终结后,原审又采用追加被告的方式继续审理,程序不合法,应驳回路某甲方的起诉或路某甲方撤诉后另行起诉,不应采取追加被告的方式进行审理。水库管理局于2010年2月6日接到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上的案号为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再审字第X号,可原审给总干渠管理处发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上的案号为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水库管理局在2010年5月28日接到民事判决书案号为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水库管理局接到的判决书与开庭审理的不是一个案件。2、原审判决水库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路某甲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水库管理局是该桥的管理者。原审以桥与总干渠是一体结构为由,认定水库管理局为总干渠这一公益事业的专职管理者,应对总干渠上附属的桥梁某有管理责任,判决水库管理局承担对该桥无栏杆的缺陷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国家对该桥没有明确由谁管理的情况下,应按照谁受益、谁管理、谁维修的原则,该桥应由村X组织管理和维修。3、原审判决水库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本案中桥与渠不是一体结构,在修渠时桥可以不修,桥是国家为了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所需而修建的,不是用来过车的。桥和渠是一体结构的说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原审认定护理费没有依据,造成事故的责任完全在路某甲方,应由路某甲方自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路某甲方的诉讼请求。
路某甲方辩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因是遗漏了水库管理局,原审追加水库管理局为共同被告符合法院的审理程序。原审不能以发回案件为由就驳回路某甲方的起诉或要求路某甲方撤诉。在原审庭审辩论结束前,路某甲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也符合审判程序规定。水库管理局以原审程序有问题上诉,完全是不想承担实体责任而拖延时间。2、水库管理局是本案所涉桥梁某程的管理人,原审认定水库管理局承担管理失职的责任于法有据。在我国,国有资产并不是由国家直接管理,而是专设管理机构或授权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代表国家进行管理。水库管理局是国家为管理陆浑水库和陆浑水库灌溉工程而专门设立的专职管理机构,国家并没有授权地方市、县、乡、村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对这两大工程进行管理。水库管理局被授权管理陆浑水库和陆浑水库灌溉工程全部资产,职责明确,权利义务清晰。水库管理局不承认自己的管理权限,推卸对该生产桥的管理责任,放弃对该生产桥的管理是一种工作失职行为。3、原审判决水库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认定数额不是多,反而是少。水库管理局称没有人拨付经费无法赔偿的问题,拨不拨经费与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是两回事,没人拨经费不等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水库管理局承担护理费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该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案件虽经一、二审开庭审理,但案件实体上并未作出处理,案件发回后,路某甲方在原审中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水库管理局上诉称路某甲方不应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已历经一、二审,发回重审后应驳回路某甲方的起诉或令其撤诉,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水库管理局上诉称其接到的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上案号与接到的民事判决书案号不一致,文书案号系法院内部管理问题,其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并不产生影响,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水库管理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发生事故桥系由国家投资建设,该桥建成后,因国家一直未明确授权由“谁”对其进行管理。虽然该桥给总干渠附近的村民在生产、生活上带来了一定的便利,但并不能认定附近的村X村民委员会对该桥具有管理职责。水库管理局作为总干渠这一公益事业的专职管理者,应对总干渠上国家所建的桥梁某有管理责任。桥坡陡和桥无栏杆是事故发生及未能有效避免的原因之一,虽该桥坡陡、无栏杆等缺陷系历史原因造成,但水库管理局对该桥未尽到基本的管理维护责任,故原审认定水库管理局对路某甲方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护理费的问题,水库管理局对路某甲、路某乙、尚某癸受伤及住院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根据受伤情况,对路某甲、路某乙、尚某癸主张的护理费亦予部分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代审判员索如意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