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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与被告上海某梅川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梅川大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

被告上海某梅川大酒店有限公司

原告倪某与被告上海某梅川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梅川大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梅川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2月进入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先后在下属武宁店、兰溪店、崇明店、桃浦店工作。2008年8月原告经调动到被告处工作,担任中式烹调师,月工资为税后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6月14日原告与厨师长因工作事宜发生口角,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反省,无需上班。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上班,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工资7000元;2、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3、支付2002年2月至2010年6月期间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23元;4、支付2002年2月10日至2010年6月15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x.23元;5、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033.75元;6、补交2002年2月至2007年8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7、返还原告押金1750元。

被告某梅川大酒店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工资3500元,其中包括了平时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0年6月13日,因原告不服从厨师长安排与其发生争执,被告让原告停职反省,但并未让原告不要上班。嗣后,原告未到公司上班,被告经理曾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未予理会。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目前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7月14日期限届满而终止,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厨师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时工作制度。在职期间,原告每周做六休一,每月实际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3500元。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厨师长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让其回家反省。同年6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赔偿金x元;2、支付2002年2月至2010年6月期间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73元;3、支付2002年2月10日至2010年6月1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23元;4、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033.75元;5、补缴2002年2月至2007年8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6、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6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x.4元;7、支付2010年6月工资2735.3元并返还押金1750元。同年7月22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5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差额27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68元;支付原告2008年至2009年七天年休假折合工资1577元,支付原告2010年6月1日至6月13日期间工资1750元并返还原告押金175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07年9月12日经上海市普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单位的厨师等岗位自2007年9月15日起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至2008年9月14日止。2008年9月12日,被告再次经上海市普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厨师等岗位自2008年9月15日起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至2010年9月14日。

再查明,2006年11月至2008年7月,上海某桃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桃浦店”)为原告缴纳了综合保险;2008年8月至2010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综合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自该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该日前双方并无劳动关系,亦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15日之前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并补缴综合保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主张因原告不服从厨师长的安排,系违反规章制度,故要求其回家反省,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相关的规章制度,若原告确实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被告可对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罚,现被告作出要求原告回家反省的决定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于2010年7月14日届满,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15日之后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6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工资4733元。被告称其曾发短信要求原告上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条短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要求原告停职反省,而非回家反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对于要求原告反省的方式的陈述与其在仲裁部门的陈述不一,对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0年7月14日届满,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发放工资,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14日终止,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以及某桃浦店的工商档案材料,结合原告的综合保险缴费记录显示,被告的法人与某桃浦店的法人系夫妻关系,且原告的综合保险缴费记录自2006年11月起由上述两家单位连续缴纳,故本院确认原告系非本人原因在各门店之中调动工作,工作年限应自2006年11月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基于原告在职期间每月收入3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50元。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于工作时间的陈述显示,原告每天工作时间11小时,考虑到餐饮行业存在特殊性扣除2小时餐休时间,故本院确定原告实际每天工作9小时,超时1小时。因原、被告对于原告每周做六天休息一天的事实无异议,而被告单位经批准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合被告提供的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考勤表显示,2008年7月15日至2010年6月13日期间原告存在平时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发放原告加班工资246元,但该加班工资并未区分系平时超时加班工资还是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平时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x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予以采信。

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7月14日期限届满终止,故原告可享受2008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期间年休假共计9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9天的年休假折价工资2693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7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梅川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14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733元;

二、被告上海某梅川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750元;

三、被告上海某梅川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2008年7月15日至2010年6月13日期间平时超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四、被告上海某梅川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2008年至2010年9天年休假折价工资人民币2693元;

五、被告上海某梅川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某押金人民币1750元;

六、对原告倪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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