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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慧诉童某宏抚养费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童某B。

原告童某诉被告童某B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某。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童某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某。被告童某B自2006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1,600元。但由于原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医疗费支出比原先增加,原告母亲因单位效益不好,收入较前有很大减少,原告现在各种学习费用、生某开支明显增加,因被告的收入增加,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童某B辩称,原告经常生某系其母亲抚育不当所致,被告再婚后生某一子,还要赡养父母,购房后还需还贷,经济压力巨大,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每月增加抚养费至3,00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童某B婚生某女,2004年9月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童某B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童某随王某共同生某,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之后,原告童某曾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用,从2006年5月起,被告童某B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600元。2008年3月原告以医疗、生某费用增加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2,300元,法院未予以支持。现原告再次以医疗、生某费用增加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被告再婚后于2006年5月生某一子名童某C。被告童某x年平均月收入(税后)为人民币7,340元,2010年1月至10月平均月收入7,732元。

还查明,原告在2009年3月和2010年5月住院两次,原告支付医疗费1,476.68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童某B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2006)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就医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某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根据被告经济收入看,被告收入并未有明显增加,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3,000元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当然从2006年本院判决至今,随着原告的成长及物价等多方面的影响,被告也应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量予以考虑适当增加抚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800元。另外本案被告作为父亲,虽不与原告共同生某,平时亦应主动与原告沟通,为原告生某、受某某等创造条件,以利于原告健康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B自20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童某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至原告童某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某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童某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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