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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郭子涛,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张某乙以豫x号红旗牌轿车一辆做抵押担保,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当天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写明:“借据,今借张某甲现金伍万元整(¥x),我愿以红旗车做抵压,车号豫K-x,期限壹个月。借款人:张某乙,08.8.15,担保人:王某某,2008年8月15日”,王某某亦在该借据上签字。被告张某乙按照月息15OO元的标准将利息清至2008年12月15日,共计清息6000元,后原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某乙以豫x红旗牌轿车做抵押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现在该车辆由原告张某甲保管。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写明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和期限,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被告张某乙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08年12月15日、支付利息6000元的事实,与原告张某甲和王某某之间的谈话录音内容彼此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较好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利息为月息3%,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乙关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将利息清偿至2008年12月15日,原告对此也予以接受,双方以事实行为变更了借款合同,使原还款期限展期,将原借款合同变为不定期借款合同,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借款利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以支持,但月息3%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利息4500元,并自2009年3月15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申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08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其在借据上的签字担保,应认定只约定对借款本金x元及约定的借款期限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张某乙以事实行为将原借款合同变更为不定期借款合同,该变更未取得被告王某某的书面同意,被告王某某对原借款期限届满后继续产生的利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王某某只对借款本金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原告负担63元,由被告张某乙、王某某连带负担11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只是中介人,不是担保人。2、张某乙已将其汽车作了抵押,应首先以抵押财产清偿债务,不应列上诉人为被告。3、债务人与债权人改变了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视为改变了合同的主要内容,且改变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对该借款已丧失任何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中其承担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其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愿意以抵押的汽车偿还。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乙向张某甲借款x元,由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张某乙给张某甲出具的有借据,王某某亦在该借据上签字。该借据写明:“借据,今借张某甲现金伍万元整(¥x),我愿以红旗车做抵压,车号豫K-x,期限壹个月。借款人:张某乙,08.8.15,担保人:王某某,2008年8月15日”。随后张某乙以豫x红旗牌轿车做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现在该车辆由张某甲保管。张某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将利息清偿至2008年12月15日,对本金部分及以后的利息仍未偿还,张某甲要求张某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王某某在借据上的签字担保,应认定只约定对借款本金x元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某对原借款期限届满后继续产生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在张某乙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时,张某甲并未超过六个月向人民法院主张其债权,根据《担保法》之规定,不能免除王某某的担保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乙以豫K-x红旗牌轿车作抵押担保,尽管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不影响抵押担保的效力。同时,该车辆现由张某甲实际占有。因此,首先应以该红旗牌轿车进行偿还。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部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三项。即:一、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张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张某乙偿还张某甲x元借款本金部分,首先应以车号豫K-x的红旗牌轿车进行偿还,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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