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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荆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阮××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荆某某扇了阮××耳光,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阮××左耳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荆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荆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阮××在阮××家中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荆某某扇了阮××耳光,致阮××左耳鼓膜穿孔。2010年1月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阮××左耳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

另查,被告人荆某某于2010年5月6日赔偿被害人阮××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阮××并于同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荆某某供述,2009年12月6下午1点左右,为其姑办丧事花费的一事,他和荆×某一起到阮××家去商量,阮××和他老婆司××都不同意出钱,他们就吵了起来,他和阮××还厮打在一起,阮××被他推倒后,他按住阮××,朝阮××左脸上扇了三下,阮××站起来后咬了他的脸,还用手打了他的头,司××也打了他,后来荆×某等人就把他们拉开了。

2、被害人阮××陈述,2009年12月6日下午1点左右,荆某某去他家要钱,他和他老婆没给,双方就吵了起来,吵着吵着荆某某就用右手扇了他一耳光,一会荆×某也来了,荆某某就和荆×某一起将他按倒在地上乱打,荆某某还往他的左脸上打了好几巴掌,后来旁边的村民把他们拉开了;并与证人王××、司××、荆××、荆×的证言互相印证。

3、证人荆×某证实,2009年12月6日下午1点左右,他找阮××让他清办理丧事的钱,这时荆某某也来阮××家收钱,荆某某和阮××说着说着就打起来了,还抱在一起乱打,他就连忙去拉架;当时他看到阮××眼肿了。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阮××的左耳损伤程度属轻伤。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荆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荆某某无前科。

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荆某某到案情况。

8、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荆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荆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荆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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