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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诉龚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池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被告:龚某。

被告:陆某。

原告池某与被告龚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龚某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4月21日,被告龚某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诺会尽快还清。2011年10月,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龚某偿还借款,龚某却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被告陆某与龚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龚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2、《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员面试登记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龚某、陆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龚某、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池某与被告龚某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4月21日,被告龚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池某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借款人:龚某2011年4月21日”。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某向原告池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龚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龚某对该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龚某主张债权,龚某应当在原告主张债权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但龚某至今尚未偿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龚某偿还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陆某与龚某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陆某共同偿还借款8000元,虽提交了《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员面试登记表》为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本案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共同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池某偿还借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池某对被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晓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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