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沿岸卢中段富地国际中心X楼。
负责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某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均、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8月24日下午9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途经巩义市高某东口处时,被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豫x号面包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3150元,车损670元,评估费10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杨某辩称:原告要求的所有赔偿均应有证据加以支持;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巩义市高某东口处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足跟骨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9月10日,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886.49元,门诊治疗花费648.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护理费为983.58元。参照每日30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原告仅主张3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0元计算。参照每日10元标准,营养费为160元。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参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1851元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跟、距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40日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381.21元。
2011年9月9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确定豫x号车的车损为575元。
同时查明: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
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面包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某乙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王某甲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的医疗费为4535.35(3886.49+6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为160元,合计4995.35元,没有超过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王某甲4995.35元。
原告的护理费为983.58元,护理费为8381.21元,合计9364.79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9364.79元。
原告车损为575元,没有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575元。
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935.14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评估费票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全部获得赔偿,因此其请求被告王某乙、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一万四千九百三十五元一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元,财产保全费二百一十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五百八十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四百三十元,原告王某甲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人民陪审员刘某娜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