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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丙杰,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程、人民陪审员蒋振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敏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但办理结婚登记后三天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曾发生过吵闹、产生过矛盾;2008年7月14日双方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但仅过三日被告即以外出办事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被告的结婚证,资兴市X镇X村委会、青腰镇X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且被告离家出走两年多,音讯全无,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廷刚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人民陪审员蒋振廷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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