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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菱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建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镇开发区X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某人艾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某人鲁鸿贵,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园区)。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李显琴,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河南建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菱公司)与被告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菱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叶某某、鲁鸿贵,被告航天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李显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菱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2008年3月26日、2008年6月25日分别借给被告100万元、50万元、60万元,以上合计21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航天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因为我国法律禁止企业之间自行拆借资金,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属无效法律行为;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约定过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应属无息借贷,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2008年3月26日、2008年6月25日,建菱公司先后三次以电汇方式向航天公司交付借款100万元、50万元、60万元,以上共计210万元。至今,航天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建菱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3张、资金往来发票3张、函件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菱公司与航天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法律行为。据此,航天公司因上述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此案的发生均负有过错责任,故对于建菱公司要求航天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航天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建菱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于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三次发生借款二百一十万元的借款行为无效;

二、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建菱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百一十万元;

三、驳回河南建菱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元,由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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