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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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2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8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某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刘某乙伙同吴忠琦(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隆回县城。由被告人李某冒充外地在娄底市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找朋友帮忙兑换外币。被告人刘某乙冒充中国银行的主任,吴忠琦冒充律师。分工后,被告人李某、刘某乙、吴忠琦在隆回县城伺机诈骗作案。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吴忠琦将被害人周某骗至隆回县通程宾馆以秘鲁币充当英镑兑换人民币的方式,从被害人周某手中诈骗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某、刘某乙与同案人吴忠琦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

2、2011年3月7日上午10时,被告人王某与“阿三”、“六四”(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隆回县城伺机诈骗作案,在县X组织部门口遇到被害人邹某后,按照事先分工以“阿三”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兑换外币为由,王某冒充律师,“六四”冒充中国银行主任,以秘鲁币冒充英镑的方式诈骗了被害人邹某人民币6万元及三枚价值1万余元的黄金戒指。

3、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贵州省都匀市X镇远县伺机诈骗作案,王某冒充中国银行的陈主任,以出车祸换外币的方式,从被害人潘某某手中骗得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刘某乙退还全部赃款30万元给被害人周某。

被告人刘某乙所在村X区矫正报告,愿对其监管,请求法院对刘某乙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邹某、潘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各自诈骗的全部金额负责;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诈骗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退回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退回了全部赃款,其所在社区X区矫正,并进行监管,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教书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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